【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92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大法官認為
1.法條中只有寫「販賣」,無論如何,文義都是指出售,均非指購入物品的行為。而且該條將第1項至第4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代表立法者認為販賣與製造及運輸的行為嚴重程度相當,並無意將「購買」與其他態樣並列。
2.且依歷史解釋自現行毒品條例前身,即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下稱44年煙毒條例),就販賣、持有毒品之行為,即採區分「販賣毒品(或鴉片)」、「販賣毒品(或鴉片)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及「持有毒品(或鴉片)」四類不同之罪名,後雖有修正內容,但就區別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犯罪態樣,迄今皆未有變動。
3.由此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單純「購買」之行為列為該當要件,若擅自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4.判例部分雖認為「均認所謂販賣,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構成。」,但由於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大法官認為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