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93號解釋—黨產條例並無違憲!

  • 2020-08-28
  • 法操司想傳媒
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於記者會說明釋字793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婦聯會、中央投資公司等被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認定是國民黨附隨組織等案件時,認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有違憲之虞,並提出釋憲聲請。今天大法官於憲法法庭宣示解釋,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聲請解釋標的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2 條
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
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
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第 8 條第 5 項前段
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一項之財產。

第 14 條
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大法官認為

1.大法官一開始從我國的法治體系背景說明,由於台灣於二戰後開始繼受中華民國法制,歷經訓政時期、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直到民國76年宣布解嚴、民國80年宣布終止戡亂時期後才開始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過去的特別時期因總統之權力明顯擴大,導致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

對於過去於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為了民主轉型與發展有匡正的必要,若是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也有回復之必要。但是這些財產往往因為時效與除斥期間等問題難以追回,所以才制定黨產條例處理相關事項。

回復或匡正之措施自然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黨產條例目的在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因為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縱涉及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事項,也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所以並無違憲的問題。

2.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因黨產會是本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須特別立法之立法政策,衡量為達黨產條例所規範目的之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自不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互相牴觸。

但大法官補充,立法者還是需要修正黨產條例,明定黨產會之機關層級,以消除行政院組織法之相關疑慮。

3.大法官認為如果機關的設立未牴觸憲法、亦未侵犯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導致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的話,就沒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的問題。

黨產會雖然是為匡正政黨違反當時法令或不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所取得及累積財產之行為,而特別設立之機關。不過相關人仍得依相關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之審查、未侵害司法權作為終局判斷者之核心事項,因此並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聲請人等認為黨產條例立法的對象「政黨」實際上只有特定在「中國國民黨」,違反平等原則。

但是以中國國民黨為其主要適用對象,是如前述說明,我國政治社會背景演進下,中國國民黨過往特殊地位之結果。黨產條例之目的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又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所以沒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該條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受規範者應不至於難以理解。而且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所以並無法律明確性之違背。

而同款「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文字,將已脫離實質控制者亦同納入部分。因為財產具可轉讓性,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均可能有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而該款前後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其實是指相同的事物,所以並無平等原則之違背。

黨產會乃是為落實轉型正義、追求特別之公共利益,而對附隨組織納入調查之範圍,雖然會對此等附隨組織之財產因被調查及處理而受影響,但相較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及匡正民主憲政秩序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仍屬均衡而不違背比例原則。

最後對於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問,由於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後段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而受規範之相關組織,縱然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即已脫離政黨控制,而有被黨產條例突襲的疑義,但因為該等組織的信賴基礎是源於戒嚴與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相悖,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所以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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