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96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解釋爭點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為
1.假釋制度的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所悔改之人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使受刑人能積極回歸社會。如果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便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而如果在「轉為社會處遇」的假釋期間,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時,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機構處遇。
2.但是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者,仍應該要依照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是否以違背假釋之初衷為判斷。如果其再犯之罪是受緩刑或是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時,應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或許改以暫不執行、易科罰金或是易服社會勞役,取代讓受假釋人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可能會是更適當的處遇方式。
3.刑法第78條不管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是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也不論有無特別預防考量,一律規定「撤銷其假釋」,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使受刑人回歸社會)而言,尚非必要。所以大法官認為刑法第78條因為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也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相違而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