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99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2-1 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大法官認為
1、刑法第91條之1部分,大法官認為條文中所使用的「危險」、「有再犯之危險」等詞,於日常及法律用語皆常使用,應不會發生讓受規範者難以理解的問題,所以並無法律明確性的問題。
另外,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不可避免的會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目前實施強制治療之強制方法,是採取限制受治療者於固定處所作為治療之方法,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但仍為對其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所以認為並不牴觸比例原則。
2、刑法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規定,以「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做為施以強制治療的期限,而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原因是治療期程會因人而異,所以難以齊一化管理,為維護大眾安全,以降低被治療者再犯危險為強制治療目標,仍未違反比例原則。
但是,某些受治療者可能在經過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後,還是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若仍無區別的對其施以強制治療,反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受終身監禁。在這種情況下,大法官認為在實體層面,立法者應該要在制度上制定配套、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而在法律層面,大法官認為當受治療者之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審查是否繼續施以治療。至於法官審查的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綜上,強制治療未定確定期限雖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但在特殊情況下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相關機關應做出有效的調整改善。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對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之犯人有無產生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由於其目的在於更正確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並令其進行治療與輔導,而非一味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人施以強制治療,所以難謂有法律不溯既往之違反。
另外,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所以也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擁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是「若受治療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等等權利。大法官認為在相關程序上,均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5、最後大法官強調,雖然以現行法制度審查相關法規仍屬合憲,但現行強制治療制度在長年運作下越來越趨近刑罰之效果,悖離憲法上「刑罰與治療要有所明確區隔」之精神,所以相關機關仍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如果3年內仍未有效改善,該法可能在未來會有違憲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