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00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
解釋文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 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500 條 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解釋爭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大法官認為
1.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除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6或12款情形外,皆受「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這是為避免當事人一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2.但如果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被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的情況,如果將聲請解釋案繫屬司法院的時間(從收案到解釋送達聲請人的時間)一併計算,則有可能導致超過法定的5年再審最長期間,反造成聲請人訴訟權的損害。
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大法官認為,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也應該扣除繫屬司法院之期間,釋字第209號解釋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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