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01號解釋

  • 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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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大法官認為

1.刑法第77條規定第3項特別針對科處無期徒刑者,只有超過判決確定前1年的羈押日數才能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這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如果將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全部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輕重失衡,所以為了維護兩種不同執行制度的差異與公平,始有此特殊規定。

2.不過雖然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假釋制度雖然所設之「已執行期間」有所差異(無期徒刑需服刑滿25年、有期徒刑為執行刑之1/2),但制度之目的都是為了讓有「悛悔實據」的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提早回歸社會,大法官認為達成假釋條件之不同其實就足以區別兩者之差異。

而羈押對於人身自由所造成的限制,也不會因為被告最終是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所差異,所以沒有必要刻意區分二者,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

況且依法律規定,其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累計總數不得逾5年4月,而無期徒刑受判決人須服刑相當長期間,始得報請假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也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6個月內即符合得報請假釋之要件,而產生輕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3.大法官認為,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的計算方式,採取與有期徒刑具差別待遇的手段,與達成公平之目的間難謂有實質關聯,因為不符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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