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03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款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21條之1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原住民、部落或依法立案且會址位於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之原住民人民團體為限。
原住民依本辦法提出申請前,其資格應經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部落會議通過。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獵捕活動二十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參加人員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
二、獵捕動物之區域圖。
三、獵捕活動自律規範或公約。
四、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部落會議同意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族別名稱。
二、申請人姓名。為部落者,其名稱及部落會議主席之姓名;為原住民人民團體者,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三、傳統文化、祭儀之名稱、地點及期間。
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
經依第三項核准者,其參加人員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填具變更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於獵捕活動三日前,報原核准主管機關備查。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為
1.立法者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例外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是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屬立法裁量的合理範圍。至於僅就「自製獵槍(魚槍)」部分除罪化,而不及於其他非屬自製的槍枝種類(如空氣槍),是衡量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的合理範圍內,及自製獵槍的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對社會秩序的影響等,所以除罪化的範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2.「自製之獵槍」一詞並非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理解的用語,而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問題。不過,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定義之自製獵槍僅限於「前膛槍」或「準後膛槍」,結構尚屬粗糙,在法定規格下難以設計良好的保險機制,容易發生走火、膛炸等意外。因此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正該條規範不足之部分,以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權利。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是基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而需要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所另行建立的特別管制程序,以兼顧對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保育野生動物、維護自然生態平衡。
該條所稱「傳統文化」則是指原住民族社會世代相傳並延續至今之各種價值,不僅包含精神思想、禮俗層面,亦包含日常飲食習慣等生活模式。換句話說,獵捕野生動物等行為,也必須是基於原住民傳統文化下供自己、家人或部落食用或用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才屬該條容許的範圍內。
即使如此,獵捕行為仍可能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危害。為維護自然生態平衡、野生動物保育等重大公共利益,就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而申請獵捕、宰殺採取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上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4.雖然就原住民依其傳統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採事前管制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對於「非定期性狩獵需求」等突發性需求,仍規定其申請期限之部分,欠缺合理彈性、違反比例原則。
同條文中就「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亦應於申請書載明部分,由於原住民向來認為獵物為山林神靈之賜與,若事先預定獵捕之種類與數量,與其傳統文化之思想相違。且要求申請人於狩獵前就預估成果,對於生態保育之立法目的關聯微弱。該規定因為既與原住民文化難以相容,亦無法達成立法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