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04號解釋

  • 2021-05-21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著作權法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100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解釋爭點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大法官認為

1.「重製」之定義在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有所規定:「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為「重複製作」之意,與將原著作形式與內容變化,有創作元素之「改作」明顯有別,應非屬難以理解的詞句,且一般人亦能從法條判斷其所要規範的對象,並可由司法加以認定、判斷,故條文中所列「重製」一詞,不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2.侵害著作權雖然屬私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但立法者認為非法重製行為,成本相對較低,卻常令著作人有重大損失。且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可獲得大量非法暴利,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惡性重大,因此在著作權法訂有刑責。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即是因該行為對社會危害較大,而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對於情節較為輕微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此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3.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以「光碟」為重製物時將提高罰金額度、自由刑度,這是因為立法時以「非法重製光碟」為非法重製的主要類型,故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其不利差別待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因此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不過如今光碟已非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有關機關應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

4.著作權法第100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僅這兩罪屬「非告訴乃論罪」,理由與上述第3點類似,因為立法當時以「非法重製光碟」為非法重製的主要類型,屬於有重大惡性之行為,所以應由國家主動追訴,以保護公共利益。因此該差別待遇亦與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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