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06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已於110年3月24日廢止)
第 4 條 第 1 項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第 5 條 第 1 項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
第 6 條 第 1 項
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大法官認為
1.人們選擇以街頭藝人作為職業之自由,受到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而藝術展現除屬於表現自由之外,亦屬於高價值之言論,皆應受憲法高度保障。
街頭藝人經常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構成公務之特別使用,雖然基於維護社會秩序須要納入管制、許可,但並不改變街頭藝人的職業自由、藝術表現自由(如在室外集會遊行,仍受集會自由保障一般)。如果要對上述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應該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性質上卻僅屬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自治規則,而非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違反憲法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
2.許可辦法就街頭藝人資格能力進行限制,雖是希望提供市民品質優良的娛樂,但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等,目的在保護人民生命、身心等重要法益之職業」相比,仍難認屬於重大公共利益。所以認為對街頭藝人資格能力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之職業選擇自由。
3.街頭藝人須要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為了維護公共空間的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對公共空間之使用仍應有所限制,所以主管機關就街頭藝人對公共空間使用之時段、地點有所規範,尚符合公共利益,無違比例原則。
4.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須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始取得活動許可證」,但藝術價值之高低應屬各閱聽人主觀的評價,不應由公權力取代。退一步說,就算街頭藝人因為能力不足而未受觀眾青睞,對於公益也沒有傷害,且如果表演內容有妨害公序良俗等問題存在,也有其他法律可以規範。
由於對於藝文活動內容審查之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所以認為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之藝術表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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