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07號解釋

  • 2021-08-20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勞動基準法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解釋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大法官認為

1.我國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皆明文規定保障人民之平等權,除非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始可形成合理之差別待遇,但手段與達成之目的應具有實質關聯性。

2.勞基法第49條規定禁止女性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是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

但是維護社會治安本來就是國家的職責,若有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應該採取其他積極措施(例如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如此反而使女性原應享有的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

3.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來看,這其實是全體勞工的需求,不以女性為限。而且勞動部意見認為「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的說法,仍是將女性拘泥於刻板印象之中,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是由家庭全體成員共同分擔。況且,此說法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毫不相關。

4.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即可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但女性勞工是否適合於夜間工作,本就會因個人意願或因條件上各別差異而有不同,未必適合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所有女性勞工做決定。且各種事業單位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工會之決定是否有足以代表女性勞工的正當性,也具有疑義。

5.綜上所述,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因為難認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更淪於性別角色之窠臼,違反憲法保護平等權的意旨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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