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808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8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大法官認為
1.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指的是禁止國家就人民的同一犯罪重複追究與處罰,雖然原則上是規定刑事追訴程序或科處刑罰的狀況,但如果其他法律規定的「行政裁罰」之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也會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
2.社維法第38條規定,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的行為,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其行為應處罰鍰(行政罰)之部分仍依社維法規定處罰。此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較輕微的刑罰」來逃避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處罰。
不過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的違法行為中,原本就包含與刑罰相當之「輕罪」行為,且社維法也有量罰審酌(第28條)、科刑審酌(第57條)、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第92條)等等的規定,性質與刑罰類似。若行為人就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溯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如再依社維法第38條處以罰鍰,就與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因此該部分違憲。
3.不過大法官補充,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的部分,這些處分之目的在於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與擴大,與一罪不二罰原則上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