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慶專欄】鐵窗裡有沒有受害人?
文/江元慶(文字工作者。司改國是會議委員。2019年吳三連報導文學獎得主。作品《流浪法庭30年》催生「刑事妥速審判法」;《司法太平洋》催生「商業事件審理法」,並設置「商業法院」。)
民國105年間,「小陳」和莊姓男子、蘇姓少年拿著工具在桃園地區連續偷了五輛轎車,終於被警方逮著。檢察官起訴後(桃園地檢署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5484號),法官調查認為事證明確,依照「一罪一罰」規定,判處每罪八個月徒刑;五案的刑期合計40個月,法官裁定「應執行刑」是三年徒刑。
法官對這五件竊案的判決刑期,以及對於應執行刑的裁定,沒有任何人可以干涉,即使是總統也不行;因為,這是法官獨立審判下,所行使的自由心證裁量權。
被告中的小陳不服判得太重,上訴二審。高等法院審理後,不認為一審判重了,相反的,法官認為小陳由於是和少年一起犯案,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的規定。經過法官「加碼」後,小陳這五件竊車案,都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五罪合計是50個月;不過,法官裁定「應執行刑」是三年五個月,全案定讞。
雖然同樣也是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的行使,但二審的判決及裁定結果,不僅可以干涉,更可以推翻;因為,法官違法了!
刑事訴訟有一項原則叫:「不利益變更禁止」。簡單來說,這項原則的意思是,只要被告提起上訴,或為了被告的利益而上訴,那麼第二審的判決刑期,就不能高過於第一審原來的刑度。
不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個「但書」規定:如果一審的判決是錯用法律、或誤用法條,以致判決遭到撤銷,就不在上述限制之內。也就是說,一審法官若是用「法」不當,判決因此遭到撤銷,那麼二審的判決就可以高過一審原先的刑期。
在小陳的案子裡,既然二審撤銷了一審的判決,且判決還超出了一審原先刑期,因此,很明顯的問題是:一審引用法條錯誤?
二審揭曉答案:一審判決時,雖然也認為小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加重其刑規定,但法官只有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並沒有在判決「主文」上記載;為了讓判決的主文、理由能夠一致,二審因此撤銷一審判決。
原來,一審其實也有引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有關規定,對小陳加重其刑,是因為一審沒有在判決主文裡寫完整,才遭到二審撤銷判決。
但是,別忘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例外規定,法律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意思是,一審發生錯用法律、或誤用法條,以致判決被撤銷,二審才能做出高於一審原先的判決刑度。因此,在一審原先判決小陳五案40個月徒刑變成50個月,應執行刑從原先的三年成為三年五個月的情形下,另個問題相對發生了:一審究竟有沒有錯誤引用法條?
並沒有!因為,經過比對之後,一審當初是以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桃園地院判決書,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論罪判刑;至於二審,判決罪名和一審完全相同(台灣高院判決書,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既然一審沒有錯用法律、或誤用法條,既然二審的判決罪名和一審完全相同,很明顯的,二審判決違反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也就是說,一審並沒有判錯,是二審判錯了。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設計目的,主要是讓被告不必擔心上訴之後,會遭到判得比原來更重的刑期。但是,小陳很倒楣的遇到了。
最高檢察署為小陳提起非常上訴。經過最高法院審理之後,小陳的官司被打回原「刑」──五罪各被判處八個月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是三年。意即,小陳的徒刑回復到原先的一審狀態。二審白忙了一場!
這是個小案子,可是,卻凸顯了審判系統裡的大問題:有多少的上級審法官看卷不仔細、有多少法官不清楚法律規定?鐵窗裡,有多少受刑人因為法官的辦案素質,而成了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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