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醫學鑑定無法證明因果卻還是被論罪?訴訟上鑑定有甚麼效果?

  • 2021-05-28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數年前一名謝姓男子發生車禍造成臉部與鼻樑骨折,被告也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不過謝男傷癒後發現自己失去嗅覺,經上訴後,被告雖然主張醫學鑑定無法判斷失去嗅覺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法院仍改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到第三審亦維持二審判決。鑑定在訴訟上究竟有什麼效果?為什麼法院可以不照著鑑定結果判決呢?

甚麼情況算重傷?

我們先來說明一下為什麼會成立「重傷罪」,「重傷」的定義規定在刑法第10條第4,立法者認為這6種程度的傷害行為,會嚴重到被認為是重傷害:

1.毀損或嚴重減損1眼或2眼的視覺;
2.毀損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的聽覺;
3.毀損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覺、毀損或嚴重減損;
4.毀損或嚴重減損1一肢以上的機能;
5.毀損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法規所羅列的情況就包含「毀損或嚴重減損嗅覺」,所以謝男失去嗅覺的結果理所當然的是屬於重傷。不過畢竟感官所發生的變異從外觀是看不出來的,此時該怎麼證明他所說為真,嗅覺是否達到毀損或嚴重減損的程度?又該怎麼證明失去嗅覺的結果與車禍有所關聯呢?這個時候法院就有需要依賴醫學的鑑定。

鑑定人意見是絕對的嗎?

法官有著法律上的專業,但如果案件牽涉到其他專業領域的部分,就必須要尋求其他專業人士的協助,例如醫療、建築等等的專家。這些依法由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的專業人士就是「鑑定人」。

刑事訴訟法
 198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民事訴訟法
 326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不過鑑定意見在法律上僅屬於參考意見,法官並不一定要採取鑑定人的意見,但基於鑑定人的專業知識,如果法官要推翻鑑定意見必須要附上完備的理由才行。

此案中謝男骨折傷癒後才發現嗅覺產生問題,當他去醫院檢查時已距離車禍有一年的時間,而醫院雖然檢查認定謝男的嗅覺確實已嚴重減損,但「是否與前開顏面骨折有因果關係,臨床不易判定」。被告也因此主張基於刑法謙抑性,不可將重傷結果歸責給自己。

不過法院認為依客觀歸責理論,只要所發生的結果與製造不法的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該行為就可以被歸責。而所謂的「常態關聯性」並不必要在科學上具百分之百的確定,而是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客觀判斷即可

雖然鑑定機構無法完全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關聯性,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沒有受到外傷或病變,很少會產生嗅覺喪失或嚴重減損的問題,既然謝男除車禍外沒有遭遇其他病變,在法律上仍會認為具有因果關係,所以重傷結果仍歸責於被告而判處過失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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