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監督司法】日月光真的無法可罰、沒造成公共危險嗎?

  • 2015-10-06
  • 法操司想傳媒

日月光公司排放酸度高且含鎳、等有毒廢水進後勁溪的汙染事件,9月29日二審改判無罪,此等判決實在荒謬!

回顧事件始末,2013年12月9日,日月光被高雄市環保局裁罰罰緩60萬元;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掌握相關事證後開始偵辦;2014年1月,高雄地檢署依公共危險罪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2014年10月20日,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宣判罰金300萬元,4名含廠長在內的被告緩刑、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名工程師被告無罪;201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二審判決,改判無罪。

二審無罪判決的理由有三:

1.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案發時無法可罰:

日月光K7廠經由高雄市政府核准鋪設之管線排出廢水,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範疇,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範圍,不適用廢棄物認定標準。而案發時《水污染防治法》僅有行政罰(罰緩、停工、停業、歇業)而無刑法,縱修法後有刑法處罰,但法律原則不能溯及既往,故行為時無刑法可罰。

2.事發時日月光已盡力搶救:

本次汙染是漢華公司員工未及通知日月光K7廠停止自動補充鹽酸程序,日月光雖處理方式失當,應變能力不足,然事發當日,k7廠員工已通報上級並盡力完成緊急搶救措施,不足以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3.後勁溪上游尚有其他電鍍廠,無法認定污染僅由日月光所為:

上游尚有其他電鍍酸洗工廠,無法認定汙水中所含鎳、銅、其他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超標是日月光所造成;又案發前10年內,日月光不曾有被高雄市環保局處罰之紀錄;且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行為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

回顧事發當時(2013年10月1日),日月光K7廠進行更換鹽酸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下稱更換工程),在進行更換工程時,鹽酸儲桶管所設置感應器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程序,漢華公司員工亦未通知K7廠停止該程序,導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不斷自動補充鹽酸,造成約2.4 噸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K7廠廢水處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pH值急遽下降。

本案原審判決認為,因K7廠廢水處理系統各池均有廢水停留反應時間,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事發當日12點35分起至20點左右(約7 小時又30分),K7廠對外排放之放流水已受前階段廢水異常狀況影響而逾越法定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參照)

而日月光K7廠排放之「廢水」究竟是《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管制範圍?依環保署函覆解釋:

  1. 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可削減污染物者,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業者需依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各處理設施操作參數及廢水處理流程等,且所排廢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
  2. 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通常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者,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

 

也就是說,相同之廢水竟會因處理方式、裝置方式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規!

但法官因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函釋之內容拘束,環保署的函釋只是參考資料,因此,本案在一審判決時,法官即認為《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都是為了保護國民健康而設立,而廢棄物從概念上無從排除廢水,進而認定日月光K7廠排放廢水之行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另,日月光真的已盡到義務,避免廢水汙染河川嗎?

根據一審判決內容,啟動廢水回抽設備並不會導致製程停止、K7廠廢水處理系統處理水量原設計為每日5000噸,但最高可承受至每日處理6000至6500噸廢水。可知被告們主觀上均知悉即時啟動回抽設施可適度延滯廢水對外排放之時間,且不致直接影響K7廠生產製程。

廢水是隨著生產製程運作而持續產生的,處理上具有時效性,若相關人員明知無法及時改善水質,應向上呈報,由決策者儘速決定應須依該廠廢水處理的應變措施,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或將未處理廢水導入K12 廠處理,甚而預見此等措施猶無法有效改善水質時,應積極建議廠長採取停工措施等,但上述事項皆未實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參照)

本文此段節錄一審判決內容,只是要讓讀者有個客觀事實供判斷,請讀者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思考,究竟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盡防免義務的標準過苛?還是為何二審法院竟會認為被告已盡到最大努力去防止結果發生?

至於二審判決的第三點,說日月光在事發前10年內都沒被環保署處罰,實為錯誤認知!

早在2011年至2013年間,日月光已連續多次違反稀釋廢水、放流水之標準,被高雄市環保局處罰高達23次,但僅有2次被處以最高額60萬元罰鍰,日月光K7廠並未被勒令停工、歇業或停業!然而這些罰鍰對比日月光近日併購花的幾百億,根本是罰不痛,難怪可以幾乎每月違規都不怕!

至於,《刑法》第190條之1投放毒物汙染環境罪,究竟屬於需要產生危害事實的「結果犯」,或只要有可能造成危險的行為即可的「抽象危險犯」,無統一見解,但本條法律既然是為了保護環境與國民健康而設,難道排放有毒廢水,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嗎?

河川溪水是農田的重要灌溉水源,而農產品最後是賣給廣大國民食用,難道農民可以明知後勁溪已被有毒廢水汙染還可拿來灌溉嗎?這豈不形成財團可以排放有毒廢水,但農民不可使用被有毒廢水汙染的溪水灌溉的啼笑皆非現象?而且,環境破壞的惡果仍要由全體國民承擔,罪魁禍首卻可逍遙法外,如此荒謬結果豈是法律欲保障人民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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