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性侵造成羞憤自殺?民、刑事判決認定標準為何不同?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報導,一位張姓軍人對乾妹犯下強制性交罪,且乾妹在被侵犯後5天自殺身亡,所以除強制性交罪外也有「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不過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因為證據不足而撤銷被害人羞忿自殺部分。但在這之後的民事判決中,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卻認為被害人的自殺與性侵案有因果關係,判張男須賠償243萬餘元。為什麼刑事與民事判決的認定會截然不同呢?來看看法操的分析吧!
什麼是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
「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特殊加重規定,本罪的成立要件必須要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的結果與行為人所為妨害性自主等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且必須要出於羞忿。如果被害人自殺的原因並非出於羞忿,或是其實另有原因才尋短,便不能成立本罪。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須要妨害性自主行為與自殺結果間具有因果聯絡關係才能成立,但是自殺的時間有可能與被侵害的時點相距數天之久,在刑法罪疑惟輕的原則下,到底該怎麼證實兩者間具明確的因果關係也是一大難題。
除了須負上刑責,在民事上被害人也對行為人具有請求權基礎,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性侵的被害人由於身體權利受到侵害,當然可依該法請求賠償。若被害人因此出現自殺結果,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刑事與民事的心證標準
這起軍人性侵案的刑事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本案被害人曾向友人表達負面情緒,顯見有憂鬱情緒。但根據對話訊息紀錄,發現被害人在性侵發生之前其低落的情緒就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並非從性侵日之後才產生,所以難以認定被害人是因為被性侵而羞忿自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法院認為無罪。
但是在民事判決中,法院卻認為從被害人所傳送的訊息中足以認定,自殺的發生是因為遭性侵而身心受創所導致,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什麼民事判決的認定會跟刑法不同呢?難道是民事法官比較聰明?
之所以出現差異,除了法官本來就因為獨立行使審判職權而可能會出現不同的心證結果,另外也因為刑罰可能會導致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至生命遭到剝奪,所以刑事訴訟上需要採取嚴格的舉證標準與證據法則,通常證據必須達到一般人皆能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才能為有罪的認定,如果僅具懷疑程度仍應判決無罪。而民事訴訟則是為了解決私權糾紛,只要負舉證責任的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已盡相當程度之證明並被認定具有可能性時,民事法院便可以採信。
大家往往在新聞標題只會看到「法院判某人有罪、認誰無罪」,卻將刑事與民事判決混為一談而出現錯誤的認知,但有時其實是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人民所造成侵害程度的不同,才會導致在相同的事實與證據之下出現不同的認定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