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躲環保署稽查卻意外身亡,稽查員算是過失致死嗎?

  • 2020-11-16
  • 法操司想傳媒

2021.01.22案件更新:台北地檢署認定王男突然穿越馬路,導致休旅車駕駛反應不及,兩名稽查員依法執行公務,也與王男車禍無因果關係,最終3人皆獲不起訴處分。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日前台北市一名王姓男子想將家庭垃圾丟到公共垃圾桶,被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兩位稽查員發現並上前準備開罰,王男轉身拔腿而跑、直接穿越馬路,卻因為自己絆倒在快車道上而遭到休旅車輾過,送醫搶救後仍宣告不治,死者家屬也提告兩位環保局稽查員過失致死。這種情況能算是過失致死嗎?讓法操分析給您聽。

過失犯需要有「預見可能性」

我國現行法對過失的解釋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中「應注意」指的是以一般人的認知而言,在客觀上對於行為可能會造成法益侵害有著「預見可能性」;而「能注意,而不注意」,則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身的行為有著侵害法益的「預見可能性」。簡而言之,如果一個行為從客觀或主觀的角度來看,都沒有預見會產生法益侵害的可能時,就根本不會成立過失犯。

中華民國刑法
 14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環保署的稽查員準備隊亂丟垃圾的人開罰,只是很單純的執行職務,又怎麼有辦法預見王姓男子會因此出現生命危險?既然根本沒有預見可能性,又何談過失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判斷標準也差不多

另外,在刑法上還有一種過失犯的特殊類型—「加重結果犯」,這是一種故意加過失的結合型態,例如某甲以傷害的意思痛扁某乙一頓,原本可能只成立故意傷害,但因為某乙最後被打到失血過多致死,所以此行為中也具有過失致死的部分,最終某甲成立的就是「傷害致死」這種加重結果犯。

中華民國刑法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要怎麼分辨「結果」與行為之間有無關聯,這就要看行為人在當時對於「加重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了。像在學習法律時有一個萬年考古題「A以傷害意思毆打B,後來B在受傷送醫時,因救護車發生車禍而死亡」,若此時從A的主觀或從客觀上都認為以B傷勢並無死亡風險,那麼由於A對於車禍死亡的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所以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從上述情況可以知道,這種「飛來橫禍」型的天災人禍由於缺乏預見可能性,所以並無法被評價為過失犯,所以認為依法行使職務的環保署稽查員「害」人被車撞到完全是一種過度的解讀。最後換個例子來思考,若嫌犯在逃逸過程中撞傷路人,大家會覺得該怪罪於警察不應該去追捕犯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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