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惡意逼車除具公共危險,甚至可能涉犯殺人罪?

  • 2020-10-05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一名重機騎士於台88線快速道路行駛時,遭路肩超車的一輛小貨車撞傷,造成全身多處擦傷。警方經過勘察,認定小貨車確實有惡意逼車的行為,目前已將小貨車駕駛移送法辦。惡意逼車有可能需要承擔什麼刑事責任?讓法操分析給您聽。

怎麼樣算是危險駕駛?

在刑法之前我們先來談談行政罰上的處分,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43就有規定,汽車駕駛人若有該條所規定的行為將會被吊扣駕照,若因而肇事則是吊銷駕照。該條第1項第3款便明文「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這款所指的就是惡意逼車這種惡劣行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3   1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規定,除損壞或壅塞道路等公眾往來設備外,若是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的危險者,也是本條的適用對象,不過「其他方法」到底是指哪些行為呢?

中華民國刑法
 185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實務的見解,「他法」指的是除了損壞、壅塞外,所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該判決中提到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疾駛都符合構成刑法第185條的要件,而這些行為也正好是被道交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危險駕駛行為,基本上我們就可以藉由道交條例所列的行為作為判斷依據,不過終究還是要以實際情況為認定,妨害公眾往來並不僅限於這幾種行為態樣。

有涉犯殺人罪的可能!?

逼車除了會造成交通上的危險外,《法操》認為這甚至可能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在法律的認定上,就算不是一心想要造成某件結果,但是當自己對於結果的發生能夠有所預期且發生了也不違背本意時,算是故意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
 13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圖取自臉書「爆料公社」

光從行車紀錄器的截圖就可以看出來,小貨車違規從路肩超車,一般人應該都知道在快速道路上違規行駛是很有可能發生車禍的。況且他這次逼車的對象還是相較於汽車體積小、重量輕的機車,一但摔車很有可能造成騎士直接被捲入旁邊的聯結車車輪,更不用說被後方的車輛壓到造成嚴重死亡結果的可能性。在具有這些認知的情況下仍然惡意逼車造成騎士摔車,因此小貨車司機的行為足以被認定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行車的速度越快時,發生意外所造成的傷害也越嚴重,所以政府才一再的宣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這種罔顧人命的危險駕駛行為更是不可取。再考慮到事後小貨車駕駛竟然反嗆是機車騎士擋路,可見其對於自身犯行毫無悔意,呼籲承辦本件案件的檢察官應明察秋毫、勿枉勿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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