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台灣人可以為中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工作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台灣人民曾某等27人在民國(下同)107年間,與中國地區「廈門海旅海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海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即勞動契約),擔任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社區主任助理,遭陸委會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台灣人民不得擔任經禁止的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規定,各處曾某等27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曾某等27人不服,一路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台北高等法院在109年8月6日作出判決,判陸委會敗訴。法院為什麼認為沒有違法呢?一起來看看法院的理由吧!
面對統戰,以誠相待就不會有問題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3條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根據北高行的調查結果,中國所謂的「社區居委會」雖然是群眾性的自治組織,但實際上是取代國有企業和人民公社的基層社會監控組織,由中國共產黨體系主導,經費與生活補助也相當程度仰賴政府補助,屬於兩岸條例第33條第2項所稱的「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不過北高行認為曾某等27人簽訂的勞動合同記載的職務內容,沒有提到「政治性任務或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職務」,且認為中國對台灣的統戰措施也有「正面影響」,一味防堵不是最佳因應策略,「再者,陸方統戰目的不外拉攏臺灣民心,增強對陸方的向心力,以達其終極統一的目標,而形同摧毀臺灣民主、開放的基本價值,惟面對基本價值破毀之威脅,最佳回應之道應係更民主、更開放,藉由更深入的接觸、交流,才有機會實際了解兩岸的制度差異,並進而鞏固臺灣地區人民對民主制度的自信,如僅因對方採取的措施意在統戰,即以維護國家安全或利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之名,自我退卻並拋棄我方基本價值,適足以產生被告所稱造成臺灣社會分歧,而達到陸方分化我方的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48 號判決)
北高行所謂最佳回應之道,和日前馬前總統說對中國應該要以誠相待頗有幾分類似,忽略了小則人際關係、資源競爭,大至政治和國際地位,並非所有人對他人都會以誠相待,如果不採取防衛措施自我保護,一旦遭遇掠奪則只能任人魚肉。
此外,針對招聘條件中明示必須認同九二共識部分,北高行認為這只是中國的一貫手法,僅有宣示意義,且是否認同中國的九二共識是個人思想自由或政治信仰問題,如果因此要受罰,形同處罰個人的政治立場。但事實上陸委會並非僅因招聘條件須認同九二共識而開罰,而是曾某等27人到中國就職這件事,已被中國政府當作所謂「31條惠臺措施」之具體落實並作為宣傳,實際上已是中國統戰的一部分。
中國政府長期以來除了以官方機關對台灣發表各式各樣宣傳統一的談話,在學術、經濟、體育、藝文等等各方面,也不斷透過交流活動、具有高額獎金的比賽等等方式包裝宣傳統一的行為,如果我國法院對這些情形視而不見,可能因此造成國安漏洞,不可不慎!呼籲陸委會上訴本案,並希望最高行政法院能進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