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孫安佐自美國遣返回台後仍有牢獄之災?

  • 2020-08-31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民視新聞網

/法操司想傳媒

藝人孫鵬、狄鶯的獨子孫安佐,前年在美國因持有槍械及大量子彈,被依恐怖威脅罪等罪起訴。經過認罪協商,孫安佐依《非移民簽證之外國人非法持有彈藥罪》服刑238天後遭美國遣返並終身不得入境美國。但他的麻煩並沒有因此結束,士林地檢署在經過2年的調查後,認定孫安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依法起訴。為什麼孫安佐要因為在美國所做的行為被起訴?讓法操分析給您聽!

台灣的法律也管很寬嗎?

我國的刑法原則上還是只處罰發生在國內的犯罪行為,不過有原則就會有例外,有些犯罪行為就算是發生在國外,我國仍然會有刑罰權。例如刑法5規定內亂罪、外患罪、脅持公眾運輸工具、危害飛航安全、偽造貨幣……等等的行為;6則規定公務員不得在境外犯瀆職、偽造文書……等罪。

而孫安佐所犯的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遂罪」,這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根據我國刑法第7條的規定,我國人民在境外犯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該國法律也是犯罪行為者,我國仍然對其具有刑罰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7 條第 1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7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所以就算是在外國犯罪,只要符合要件就算回到國內也是難逃法律的制裁。順帶一提,如果是在「外國」的「外國人」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如果符合第7條的要件,我國對該外國人也是有刑罰權的喔!(刑法第8

有沒有減刑、緩刑的機會?

大家應該覺得孫安佐既然已經在美國被關了238天、回台灣後也沒有什麼脫序的行為,現在還必須要面對至少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會不會罰太嚴重、有沒有減刑、緩刑的機會呢?

根據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之犯罪就算經過外國裁判,我國仍得依法處斷,但是已在外國受刑者得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分刑之執行,所以孫安佐有機會免除一部分的刑期嗎?

很遺憾的,因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遂罪」,與美國聯邦法院所判決之「非法持有彈藥罪」罪名不同,因為兩者的犯罪事實、使用法條不同,所以並不得以在美國服刑的238日進行折抵。

中華民國刑法
 9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不過因為他屬於「未遂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有處罰未遂犯),根據刑法第25條規定,未遂犯之刑得按照既遂犯的刑再為減輕。另外在刑法第59條也有減刑的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這樣總共就有兩種減輕的事由可以使用

至於所減輕的幅度則依照刑法第66條的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由於此案使用的兩個減刑依據都沒有免除其刑的規定,所以最多都可以減刑到二分之一。如果兩個減刑依據都使用上,就有機會大大減少最後的刑度。

一般狀況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是15年(刑法第33條規定),所以孫安佐原本可能會被判處「7年(84個月)到15年(180個月)」之有期徒刑,但如果經過最多兩次刑期減半的話就有機會變成「1年9月(21月)以上 」之有期徒刑,這麼一來甚至還有爭取緩刑的機會

當最後的「宣告刑」是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時,就會符合緩刑的要件,只要在緩刑期間沒有再犯刑法第75刑法第75條之1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的情形,原本法院所判刑的宣告,就會失去效力,實際與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效果非常接近,這或許是孫安佐躲過牢獄之災最可能的辦法。

中華民國刑法
 25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
 74 條第 1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我國雖然也有部分的刑罰權會擴張到國外,不過這是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國際秩序以及保護我國國民等等的因素而制定的例外規定,與「香港國安法」這種漫無邊際擴張適用對象的法律還是有著天壤之別的,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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