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為了證據警察就可以隨便搜身?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報導,在高雄市一場婚禮上因為高達12萬元的禮金失竊,報警處理後警察竟然要求新郎、新娘等5名進出新娘房的人「脫衣受檢」,事後也被新娘秘書爆料到臉書上,不過警方則一再強調這是「同意搜索」並未違法。同不同意會有什麼差別?警察搜索有什麼限制嗎?一起來看看吧!
搜索有好幾種
搜索是檢察機關為了發現被告(或嫌犯)的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而對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所實施的一種強制處分行為。
原則上搜索行為應該要使用搜索票,這稱為「有令狀搜索」或「有票搜索」,而搜索票則是需要在偵查中檢察官和司法警察官認為有必要時,向該管法院聲請後取得,而且司法警察官需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可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有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如有所欠缺則可以拒絕接受搜索。
刑事訴訟法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不過當發生時間上來不及聲請搜索票的急迫狀況,則例外可以使用「無令狀搜索」(或稱「無票搜索」),但是仍然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否則就會變成是違法搜索。
(1)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可立即觸及的處所。
這種以合法拘捕為前提,時間上緊隨於拘捕的搜索,立法用意在於,拘捕的被告也許身上攜有可能危及執法人員、或被告本身、或現場其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險物品。
(2)逕行搜索—對「人」的搜索
因逮捕、追躡或執行拘提、羈押,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的情況下,可以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此種搜索准許範圍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以發現被告為目的,不得任意就人體無法躲藏之處為搜索,而被告身體的無令狀搜索另屬於附帶搜索的範疇。
(3)緊急搜索—對「物」的搜索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僅檢察官能為此種蒐集、保全證據的緊急搜索,司法警察不得自行發動。
(4)同意搜索
對於沒有搜索票之法官、檢警等人員,仍同意其進行搜索,等於是自行拋棄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必須在搜索前即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如不想接受搜索,也可以表示不同意。
可能會有強制罪的問題?
除了刑事訴訟法上就搜索要各種要件有所規定之外,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亦規定警察職權之行使,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因此,如果警察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就要求「脫衣受檢」,除了會違反「同意搜索」的要件而違法之外,還可能會觸犯刑法強制罪。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只要是以強暴或脅迫的手段,讓他人被迫做或不做某些事,就算是成立強制罪的要件,不過我國一般就強制罪還會審查是否有「實質違法性」存在,像只是因為打鬧而堵住門口不讓人進出,就會因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不用處罰。
所以如果警察未經過同意,並以搜查為由逼迫人以超出必要手段的方式行使職權,就很有可能觸犯強制罪,而且就算真的搜索到證物,也會因為使用違法搜索手段而導致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白忙一場。
雖然這起案件最後新郎有出面說明,當時警察其實並未要求他們脫掉衣服,脫衣的行為純粹是自己為了避嫌而為,爆料者應該是有所誤解。不過現在警察機關動輒詢問是否接受「同意搜索」的情況仍然時有所聞,大家應瞭解「同意搜索」要出自誠摯地同意才行,而且還可以在過程中隨時反悔表示拒絕警察繼續搜索行為,以確保自身的權益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