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投稿】激烈肢體抗議就是刑法強制罪?

  • 2015-07-19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新北市 谷律師

實際案例

A於民國100年3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住宅前方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工程之施工現場,見臺電公司施工人員正在進行超高壓電線保護套安裝工程時,為防護家園安全,主動通知員警到場,並以「車攏賣揮走(臺語)」等語指示在場之B、C、D、E,不給臺電公司人員施工,A、B、C、D、E等人或坐、或臥、或站在臺電工程車前後左右,惟始終保持平和、未發動攻擊,更有員警在旁參與協調,而臺電人員於了解狀況後,亦指示停工協商,檢察官得否以A、B、C、D、E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加以起訴?

案例評論

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例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社會生活之常態,不能因他人受到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註1)

尤其,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使得人民動不動就受到責難。

因此若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客觀上如果沒有對他人之身體或物品有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參照)

前述案例中,A等人對臺電人員的施工行為存疑,認為足以影響自身財產或生命安全,因此期盼其放低姿態與民眾溝通協調後再進行,但此舉難以達成,居於弱勢之民眾只能以團結多數人的行為,訴諸群眾公意迫使企業主軟化,使其願意進行溝通協調。

縱使民眾以肢體行動表達特定訴求,企業主於溝通協調期間被迫暫停施工,也致企業倍感壓力而妥協,只要該肢體訴求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且主觀上民眾是藉該行動傳達某種訊息,至於有無違反行政法規則是另一問題,因民眾行為受言論自由保障,斷不可將抗爭之肢體動作,一律視為強暴脅迫之違反刑法行為。

本案A、B、C、D、E等雖然固有在場表示意見,或以站立、或以靜坐等方式,表達對於臺電公司施作高壓電塔工程之不滿,然他們均出於防護家園安全之心態,才迫切地到現場抗議,並主動通知員警到場,而臺電人員於了解狀況後,亦指示停工協商,過程中被告等始終保持平和、未發動攻擊,更有員警在旁參與協調。

因此,縱使認為A、B、C、D、E等之行為造成施工人員工程之阻礙,但其訴求既在於防護家園、要求臺電人員不得「違法」施工,本不應給予過重非難,而本案施工人員之自由亦難認受有重大妨害,即未造成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且本案強制犯行觀察重點在於自然人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而非公司法人工程進行之不利益,因此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註2)

基此而言,本案檢察官實應考量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與實質違法性之問題,而不宜貿然起訴,不能以社會秩序之最後防衛手段,即刑法強制罪,而加以處罰。

否則類似六四天安門事件,有一張震懾世人的照片,是手無寸鐵的北京民眾王維林勇敢站在正列隊行進中之坦克車前方,螳臂擋車式的企圖阻止坦克車行進,若將王維林之行徑視為強暴脅迫的犯罪行為,駕駛坦克車之劊子手豈不是反而變成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此認定顯然與人權之普世價值相違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1:

強制罪之保護法益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故須有意思及活動可能性之人始足當之,故該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至少被害人仍須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

註2:

實質違法性之判斷

退萬步言之,行為縱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而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能認具違法性,以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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