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內線交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如何計算?
2021.05.19案件更新:最高法院大法庭今日宣示裁定,認為: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二、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時間:110年4月21日 | 審判長:吳燦法官 法官成員:梁宏哲法官 林勤純法官 李英勇法官 許錦印法官 郭毓洲法官 徐昌錦法官 段景榕法官 李錦樑法官 謝敬恒法官 何信慶法官 |
地點:最高法院大法庭 | 檢察官:最高檢察署 洪泰文檢察官 黃則儒檢察官 |
文/法操司想傳媒
民國101年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格琮及董事張勛逵在10月20日得知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並遭受重大損失,將消息告知王格琮之兄王格瑞,並在同年月22日至25日間賣出普格公司股票。普格公司直至25日晚間才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重大損失的訊息,導致公司股價連17日以跌停板收盤,王格瑞與張勛逵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到判刑。
此案在延伸出兩個問題,證交法第171條內線交易罪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究竟該如何計算?計算時應否扣除交易稅或手續費等成本?來看看這次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說了些什麼吧!
檢:應讓犯罪者血本無歸
最高檢察署認為,因內線交易行為而買入或賣出股票的價金應該要算入購股成本,如此像是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時才能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使犯罪者血本無歸。當犯罪者進行內線交易的行為時,等同讓整體資本都沾染不法當然不該扣除,且如果不扣除購買股票的成本不反倒讓內線交易的犯罪者穩賺不賠?以非法方式交易者可以免除成本,以合法方式交易者反而才要負擔成本,這是非常不合理的。
不過辯護人認為,內線交易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整體金融秩序,而非懲罰財產犯罪,而且構成內線交易行為所投入交易的資金成本,是原本就取得「無沾染不法」的部分而非「犯罪所取得利益的範圍」,所以當然不必算入。
專家學者:實務上「擬制所得」的方法不合實際情況
此次大法庭也請了專家學者前來提供意見,分別是政治大學法律系的劉連煜教授與台北大學法律系的陳彥良教授。兩位教授的想法基本上一致,都是認為要符合文義解釋的話應該採取「實際所得法」來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也就是以行為人「實際買賣股票之差額」為犯罪所得,且應扣除成本方貼近實際所得。
不過因為「實際所得法」無法計算「未實現的利益」也就是股票還沒轉換成金錢的部分,所以認為這部分「擬制所得」的計算應該類推內線交易民事賠償責任的計算方式,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的平均收盤價格」擬制為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
專家學者同時也批評最高法院對於擬制所得採「兩個交易日差額法」來計算的最新見解其實有所不妥,所以此方法是計算「消息公開前最近交易日每股成交均價」與「消息公開後18小時最近交易日的每股成交均價」之差額作為行為人的直接利得。但其實18小時根本還不足以讓重大消息的影響力反映到股價上,如此的計算方式與實際狀況不符,其實難以達成當初立法的目的。
庭末審判長諭知本案將於5月19日宣示裁定結果,法操也會為各位追蹤裁定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