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土地徵收中的轉型正義

文/法操司想傳媒
行政院在民國(下同)42年核准徵收了數筆土地建造兵工保養廠,不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09年判決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中還涉及轉型正義的議題,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一起來看看吧!
事實概要
42年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已裁編)為了建造兵工保養廠,經行政院核准徵收新店地區14筆土地,後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直到105年,原地主的繼承人等向行政院主張42年的徵收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徵收失效等,但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繼承人等不服,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4月16日宣判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不符合實質正義的徵收
依照當時有效的土地相關法規規定,土地徵收案經行政院核准,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後,需用土地人應依市縣地政機關規定、計算的補償地價,繳交補償費予市縣地政機關,由市縣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以終止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的權利義務。
當時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會評定按稻穀市價折發現金(補償費),並評定當時稻穀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135 元,但聯勤總部調查後認為稻穀市價為每百臺斤為新臺幣116 元,不肯依135 元計算,經地主爭議後,最後在「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下」,仍然以116 元計算補償費。法院認為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135 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系爭土地的地價補償費,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的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否則相關規定即遭架空而無規範意義。
此外,法院認為徵收當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的需用機關為軍方的聯勤總部,徵收地主賴以為生的土地,地主當下也只能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不會在領款後又提訴願,因此依釋字第110、516及652 號解釋意旨,本件自始即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的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法院最後也點出本案屬「在戒嚴時期因徵收未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因違反公平正義導致徵收失效的情形」,經由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確認並回復其權利,為解除戒嚴後轉型正義的具體實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值得肯定,也希望轉型正義未來能在更多案件中得到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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