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美河市開發案再審地主敗訴!政府有誆騙人民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多年前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捷運系統,經內政部准許徵收台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土地,多位地主認為徵收未經協議程序而不合法並提起行政訴訟,敗訴後地主與監察院先後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分別做出第732、743號解釋。之後地主依釋字第732號聲請再審獲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事實部分仍須釐清而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但在3月2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仍宣判更一審地主敗訴。
原告(地主)這麼認為
原告主張當初政府依開發捷運為由徵收土地之後,竟將部分土地讓日勝生公司興建聯合開發大樓(美河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於辦理撤銷徵收之範圍,認為既徵收又聯合開發根本就是違法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2款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釋字說了甚麼?
為此徵收案司法院大法官先後做出第732與743號解釋,我們先來簡單介紹一下這兩號解釋分別說了甚麼吧!
第732號解釋:若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徵收非交通事業所需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嗎?
大法官認為徵收行為是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犧牲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與居住自由,除必須要有正當目的之外,更應該考量比例原則。而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利用、地區發展的必要手段,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
第743號解釋:徵收之捷運用地可以用在聯合開發案嗎?
大法官認為,就捷運所需用地徵收應該作為興建捷運之特殊目的使用,並非追求商業目的為考量,所以該用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
看起來連大法官都認為徵收捷運用地卻用在其他的商業開發案上是違憲的,既然如此為甚麼更一審法院還是判地主們敗訴?難道法官可以不管大法官釋字的內容?
訴訟標的不符?
原告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為訴訟標的(提告的理由),這款規定白話來說就是「公告要徵收之土地,如果都市計畫已經規定要進行聯合開發,因為之前已經計畫好該土地的使用方式,所以必須撤銷這次徵收」,而關鍵就在於要適用這條規定,前提要件就需要「聯合開發」是出自「都市計畫」而來,如果是源自於其他的原因就非此法規定的事項。
法院根據調查所得的事實,認為「聯合開發方式之協議」並非源於都市計畫所規定,而是政策所引導。因為當時雖有依都市計畫法對捷運用地辦理徵收,但若地主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台北市政府會與地主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並同時辦理徵收手續。實際上,是否同意參與聯合開發的決定權仍在地主身上,所以並無「依都市計畫法進行聯合開發」的情事。
因為本案並非「源自都市計畫的聯合開發案」與原告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並不相關,所以法院認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宣告地主敗訴。
土地徵收所造成的爭議一直都是社會關注的議題,不論是牽涉到補償金的多寡或是單純土地所有人對於住家的情感因素,一直都難以找到各方滿意的解決方案。長期以來,也因為政府與民眾間資訊的不對等,常常導致民眾認為政府徵收土地都是「誆騙」行為,而事實上政府為了縮短資訊的落差,程序上也都會進行公開說明來與民眾進行溝通。當哪天住處面臨到都市計畫等影響時,既然牽涉重大權益,我們也應該積極去了解計畫內容、及時保障自身權益,畢竟「法律不會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