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自行關掉消防設備?林森錢櫃大火5人死亡

  • 2020-04-30
  • 法操司想傳媒

2020.10.08案件更新:台北地檢署今偵結,依過失致死罪等起訴錢櫃董事長練台生等7人及依違反職業安全法等罪起訴承租該大樓的迪廣公司。

/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426日上午位於台北市林森北路的錢櫃KTV爆發大火造成6人不幸罹難,目前認定可能是因為店家將消防設備系統關閉才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這樣店家需要負上甚麼民、刑事責任?讓《法操》帶您分析。

公共危險罪

放火及失火罪的規定在我國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到第175條中,簡單來講可以分為三種態樣:

一、燒有人在的: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及大眾運輸工具。

二、燒沒人在的、自己的: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及大眾運輸工具。放火或失火燒燬前述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三、燒其他的:
放火或失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之物,致生危險者

其中最需要分辨的就是有部分規定,法律明文必須要「致生危險」才算構成要件該當,也就是在製造出「危險的可能」時才會成立犯罪,這在學術上稱為「具體危險犯」。而只要經著手(放火或失火)就成立犯罪者,則稱之為「抽象危險犯」。

本次林森錢櫃失火,屬於「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需有致生危險的條件,成立刑法第173條之公共危險罪並無疑義。

不作為的過失致死?

大火造成5人死亡,檢察官認錢櫃負責的幹部有過失致死的嫌疑。講到這裡,經常會有人將作為的義務與過失的注意義務搞混,但這其實是兩種要分別檢驗的概念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 

「作為義務」規定在刑法第15條,是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他有沒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決定是否要將發生的法益侵害歸責於行為人之「不作為」。

學說上認為保證人地位來自於:(一)基於親屬關係(二)基於危險共同團體(三)自願承擔義務(四)基於公務關係(五)危險源監督(六)基於危險前行為。(七)場所管理人(八)商品製造人。基於以上關係,若因行為人的消極處理導致沒有盡到防止危險的義務,將會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中華民國刑法
 15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注意義務」則規定在刑法第14條,視行為人是否有注意不讓法益受到侵害的義務,決定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責任。

中華民國刑法
 14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林森錢櫃的管理者因為屬於「場所管理者」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所以成立不作為犯;而依照消防安全管理者也有義務要注意建築物內的消防設備是否健全,所以至少成立過失犯。因此林森錢櫃的幹部可能因為不作為的過失而成立過失致傷、過失致死罪。

場所管理人的民事責任

營業場所出了這麼大的狀況,當然除了刑事責任以外還會有民事求償的問題。

首先,由於火災的發生讓在錢櫃消費的顧客無法完整的使用「安全的娛樂空間」,可以向錢櫃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民法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又因為錢櫃因過失侵害了多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以可依民法「侵權行為」求償。其中要注意的是在民法191條對於建築物之所有人或負責人有額外的規定。

民法
 191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例如大樓是跟別人租的,該大樓的所有人(房東)必須要負賠償的責任,但承租大樓的公司才是實際的負責人,房東就可以再轉向公司負責人求償。之所以設計得這麼迂迴,是為了讓受到侵害的人可以比較容易找到求償的對象,直接找建築物的所有人求償就好,不用還得自己找實際該負責的對象是誰。

這次的意外有可能是業者平時投機取巧帶來的後果,希望檢察官能盡力調查,還原事實真相、找到真正要負責的人,至少還給受害者及其家屬公道,也再次提醒了民眾消防安全的重要,不管到何處遊玩都要注意逃生路線及消防設備的完善與否,不怕一萬只怕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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