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被撞卻被判有罪,是正確的評價嗎?

  • 2021-04-21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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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年前在雲林發生過一起案件,一位林姓男子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擦撞騎單車的周姓男子後摔車送醫不治,當時雲林地方法院竟認定周姓男子因未在單車後方加裝車尾燈,違反注意義務認其犯過失致死罪。被撞的人反而被判重罪?這樣的判決合理嗎?讓《法操》帶您一同解析。

客觀歸責理論

我國刑法體系繼受自德國法,德國學界發展了一套「客觀歸責理論」影響台灣深遠,用來判斷行為的主體(嫌犯)有沒有因為「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這個風險的具體結果也確實地實現了」而有責任。簡單講就是說「嫌犯有沒有做出需要對案情付出責任的事」啦!

比如說棒球投手不小心投出觸身球砸傷人,本來可能屬於傷害罪的範疇,但是由於觸身球是屬於比賽的一部分,是選手們都認知到可能會發生的意外狀況,所以屬於「可以被容許的風險」,所以無法歸責投手製造出危險。

先來看看一審法院的認定

雲林地方法院在第一審判決中認為,周男未加裝任何車燈便騎單車上路,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也藉由機車騎士發生擦撞車禍而實現,所以林姓騎士的死亡應可以歸責於周男。

乍看之下,或許會覺得因為單車無燈所以要負起害機車發生擦撞的責任很合理,但《法操》認為這樣的判斷有點過於武斷,並沒有經過適當的分析。

風險根本沒有實現,不可歸責!

在客觀歸責理論中,單單製造出風險還不能歸責於當事人,還要看「這一個風險」有沒有被實現。舉一個德國法的例子,某個路段規定不准超車以免發生意外,一日有台車在違規超車的時候剛好發生爆胎造成車禍,那此時這個司機需要為「超車時造成的風險」負責嗎?答案是不用的,因為車禍的原因是爆胎,而不是在超車時所產生的危險導致車禍發生,這個禁止超車之規定,是為避免在超車時導致相撞。所以每一個製造的風險應該要分開來評價,不可混為一談。

回到一開始的案子,單車加裝後車燈的目的應該是要保護自身的安全、避免被他人追撞發生車禍,而並非為了保護他人的行車視線,畢竟後車燈也沒辦法提供太多的光源嘛!所以當單車騎士沒有車燈的時候,所製造的風險主要是在自己身上,而當機車有開大燈並在一段距離外就能發現到單車的狀態下,單車所製造的風險沒有被實現。即是說擦撞意外並非單車未裝設後車燈所產生的風險所產生,所以不應歸責於單車騎士,更遑論死亡的結果其實是由於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所導致,所以《法操》對於第一審判決的論述是抱有質疑的。

二審法院的認定

在本案上訴至台南高分院後,經調查發現雖然周姓男子未加裝後車燈,但其車後裝有反光設備,已盡到防止危險的義務,最後改判無罪確定,總算還他一個清白。

不過二審法院最後並非從「客觀歸責」為論述,而是認為周男既然已盡到防止危險的義務,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不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所以不用負過失致死責任。(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保證人地位的詳細介紹請見【法操小教室】保證人地位

當然 《法操》認為就算是從客觀歸責理論來分析,也不應該成罪!

看完以上的分析之後,大家可能會想「那其實不裝車燈或反光片也都可能無罪嘛~」,但小編還要請各位分清楚,本篇討論的是刑法論罪的問題,刑法上無罪不代表在行政法的領域中就是合法,如果沒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可還是會被處以罰鍰的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72 條第 1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28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本次討論的案件雖然最終法院認定無罪,但是在目前台灣法院的認定中,在單車未裝設齊前車燈與車後反光片的情況下仍然有可能被判決有罪,不可不慎。不論如何,開車騎車上路時都要記得要遵守交通規則,保護自己也保護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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