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蝦味先過期原料案】使用超過有效日期的原料算不算重大危害?

  • 2021-11-04
  • 法操司想傳媒
取自東森新聞youtube頻道

製造老牌零食「蝦味先」的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被指控從2014年開始使用過期的柴魚粉、紅麴粉及調味劑無水檸檬酸等原料與添加物,製造蝦味先的日式照燒、蜜烤魷魚、泡菜、墨西哥煙燻等口味。

110年3月4日高雄高分院於第二審認定被告販賣過期食品,情節重大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判處裕榮公司罰金2000萬元、董事長洪宗喜1年8月有期徒刑,其餘被告獲緩刑。洪宗喜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9月29日遭最高法院駁回,全案定讞。

成立具體危險犯

由於裕榮公司使用過期原料製造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之規定。雖然此案被告主張所使用的原料經衛生局檢驗後並沒有驗出任何危害人體健康的成分,不過仍被法院依同法第44條、第49條規定判刑。

原料沒有危害人體成分卻仍成罪,是因為第49條第2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屬於「具體危險犯」的範疇。

所謂的「具體危險犯」,是指在行為中出現「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就成立,並不以發生實際結果為必要,在法條中通常會以「致生……危險」、「足生……」等字樣表示;順帶一提,若是單純做出某行為(著手)就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則稱為「抽象危險犯」,例如刑法第185-3條的酒醉駕車(可參考【刑法小教室】抽象危險犯是什麼?)。

食安法第49條第2項既然寫到「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即代表該罪應審查具體危險,應由法院進行實體判斷是否已達危險的程度。

超過有效日期有多嚴重?

判決書提到,於國內販售的食品依法應該要標示有效日期,而「有效日期」是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之最終期限,由於食品的有效日期會受到原料、製程、存放的環境等等因素影響,所以廠商應評估各種狀況後研訂有效日期,保證食品在此期間內不會有變質、腐敗等問題發生。

既然有效日期是用來直接界定食品可以安全食用的範圍,代表食品存放超過有效期間後,不論保存的方法為何,皆對人體健康產生或多或少且與時俱增的風險。

裕榮公司使用過期原料製作食品卻誤導消費者,使其對該食品實際逾期的時間有錯誤的認知,也造成消費者在食用時對於自身健康狀況的評估發生錯誤,像有些消費者會認為食品稍微過期也還可以接受,但如此一來就變成讓消費者吃到實際上比預期過期更久的食品,進而增加引發健康問題的風險。更何況「蝦味先」的目標客群中包含兒童、老人等免疫力、身體狀況較差的族群,因食用過期原料成分導致反應不適或罹病的可能性也隨之上升。

縱然過期的原料經檢驗後並未發現有危害人體的物質,但由於一般而言原料在過期後造成人體危害的風險會逐漸增加,又透過廣大通路提供給各年齡層、數量龐大的消費者購買,導致大量消費者的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中。因此,法院認為符合法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之要件,因此做出有罪判決。

食安問題到底該採具體還是抽象危險?

經過上述對判決書的分析後相信讀者都可以認同,為了保護人民的健康安全,當食品出現「可能會對人體產生危害的風險」時,業者就必須負上相當的責任。

當我們查看食安法第49條時就可發現,該法第 1項所處罰的行為,與第2項情節重大時相比所負的刑度相同,皆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但第49條第1項卻沒有「足生危險」等文字,代表是以抽象危險犯來判斷,也表示立法者認為第1項所規定的行為危險性遠大於第2項,所以並不必有危險結果就足以成罪。

不過此時卻也發現一個問題,第49條第1項雖然大多是列舉食品或容器含有毒物質的情況,但其中卻藏著「攙偽假冒」行為也被列舉其中。過去法操也提過很多次,根據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之見解認為,不論食品對人體有害與否,只要有任何摻混行為就是以第49條第1項處理。但請各位仔細想想,難道果汁摻水的危險性會跟有毒物質一樣嗎?食安法為了保護人民健康竟可以這樣無限上綱,大法庭也就這樣跟著文字進行最不合理的解釋。

不過畢竟現行法就是如此,所以要請各位經營餐飲業的朋友們小心了,因為只要在飲料中摻水稀釋就會馬上違反食安法之規定,而且這可是跟使用有毒物質一樣的罪名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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