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抽象危險犯是什麼?
在我國法律中,刑法具有謙抑性,謙抑性簡單來說就是「刑法是最後的處罰手段」。刑法的介入,必須要在無其他制裁的手段時,才得以動用。因為刑法是拘束人民自由權利甚至剝奪生命之嚴苛處罰,應盡量以限縮的方式來使用。
所以原則上沒有「行為」、沒有「法益侵害」、沒有「因果關係」,就沒有刑法。在這樣的原則下,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才有可能犯罪既遂,學說上稱為「實害犯」。
但若所有的事情都等到結果發生才去處罰,將無法預防不幸的發生。故我們的刑法其實還有另外一種「危險犯」的處罰,這類的處罰將刑法防衛線提前,不以法益侵害的結果發生為處罰條件,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會引起危險,就構成犯罪。而學說上又將危險犯分成「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實害犯 | 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 |
危險犯 | 不以法益侵害的結果發生為處罰條件,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會引起危險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是行為需要有實際的「危險結果」出現,須在具體事件中,去判斷是否有危險。「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依其生活之經驗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型行為對於特定法益帶有一般高度危險性。因此,只要行為人做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依照經驗法則,後續發展將會造成特定人受到侵害。
簡單來說,「抽象危險」就是從事實上來看,只要這個行為一出現,就會讓人「覺得」非常非常危險。
「抽象危險」只要有行為,法官就可以不用判斷嗎?
在實務上,依照最高法院105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只要行為人做出立法者所訂的行為,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但台北大學法律系鄭逸哲教授在本土法學雜誌舉辦的《傳統刑法理論是用與現在風險社會之衝突與調整─以環境衛生安全為中心》座談會中表示,抽象危險是指發生實害的危險,既然沒有抽象實害,就沒有抽象危險。
而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古承宗教授也在同一主辦單位的《跨領域角度論食品安全法制之實然與應然》座談會中舉例,並表示法院還是需要進行審查。例如遺棄罪,法院還是要判斷移動是否有生命法益侵害的危險性。又例如放火罪,燒燬現供人使用的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將會造成住戶傷亡。但只要有燒燬行為,就一定會構成本罪嗎?古教授認為,法院在此還是需要進行判斷,燒燬一棟在都市中的公寓,和燒燬在偏僻森林中獨立的小木屋,雖然都是燒燬現供人使用的建築物,但燒燬獨立小木屋可能並非刑法第173條所要處罰的行為。
而在同場座談會主持人甘添貴教授也回應古教授的引言內容,認為抽象為險犯「重要是評價構成要件行為,非評價結果。」所以法院還是需要針對「究竟這個行為有無危險進行判斷」。
具體危險犯 | 司法認定的危險,需有危險結果。 | 由法院認定是否已達危險程度。 |
抽象危險犯 | 立法上推定的危險,根據生活經驗,行為一出現,若持續發展,將會有特定人受到損害。 | 實務:法院無須判斷行為是否有可能造成危險學說:法院還是要判斷行為是否有可能造成危險 |
抽象危險究竟是「擬制」危險還是「推定」危險?
學說上認為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推(假)定」的危險,與最高法院所謂的「擬制」危險不同。古承宗教授表示:「擬制的意思,立法者因為行為控制需求,可以對於任何一種行為附加上要非難的可能性。這種擬制,可以隨者立法者的想法,可大可小。以打巴掌為例,依照一般經驗,是傷害,但立法者可以擬制成殺人罪。」
而台大法律系李茂生教授雖然在說明抽象危險犯時,使用的是立法擬制的危險,但李茂生教授同樣也有表示這樣擬制的危險,在日本是可以由行為人舉反證來證明無危險。李茂生教授認為,最高法院105年第18次刑庭會議決議,應該要以最善意去解釋最高法院的意思,「法院不用做實質判斷,但被告仍可以舉反證來證明無危險」。
「法律」不是「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想怎樣就怎樣
在罪刑法定主義下,並非立委想要創設什麼構成要件,就可以創設,還是有一些憲法上的限制。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的範圍應該要限縮,如果沒有事實實害或事實危險時,立法權根本不能創設任何構成要件,不然就會陷入單純的處罰惡性或處罰犯意。
例如用鴨肝冒充鵝肝、手炒黑糖以焦糖色素攙偽假冒等行為,這些不會對健康造成危害的行為,在欠缺抽象危險的狀況下,當然也不可能構成抽象危險犯的犯罪。
而對於這樣非典型的危險行為,最高法院透過決議的方式,不僅限縮法官對於案件的認定,更用「擬制」危險的方式,讓當事人無法舉證推翻,實在有所不當。
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是將法益保護提到非常前面的,距離法益侵害還相當遙遠,所以如果要處罰這些行為,就必須有非常嚴格的基礎。抽象危險犯絕對不是讓實務減輕負擔的立法模式,法官必須細細去審查其中的關聯性與衡平,身為公義公正代表的法官和檢察官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