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訊問身處境外的證人,到底可不可行?

  • 2021-10-06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Vivian Evans)

刑事案件中法官要怎麼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最重要的部分就是證據的提出,而證據除了證物、文書資料等等的「物證」之外,還有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的「人證」。不過現今的犯罪行為有可能會涉及跨國犯罪,或是出現證人在國外無法到庭的狀況,這個時候還有辦法進行證人訊問嗎?在實務上法院的見解又是如何呢?一起來看看吧!

視訊訊問一定要有司法互助為前提?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7第2項有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意思就是法律早已明文可以使用視訊方式對證人進行遠距離訊問,但如果證人在國外呢?境外的陳述究竟有沒有證據能力?此時實務上就出現歧見。

有一些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認為,要對境外人士使用遠距視訊,應該要以「法有明文或證人所在國家與我國有遠距訊問協議」為前提。這派見解主張,因為訊問是將我國司法權的具體展現,遠距視訊等於是將司法權延伸到境外,如果兩地之間沒有司法互助協議,我國司法權又要怎麼延伸過去?這樣根本沒辦法確保證人能盡到「陳述」(不可緘默)及「具結」(擔保所言為真)義務,那他的證詞又怎麼具有證據能力?

不過許多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85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則認為,在107年《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施行後,若無簽訂司法互助相關條約,就依該法規定。而我國法院與檢察官就得依該法第31條規定,以遠距訊問境外之證人,其中並沒有「簽訂司法互助協議」之前提要件。

由於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屬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訴訟權、防禦權,除非因特殊情形無法傳喚到場,或是有法定的正當理由得拒絕陳述之外,都應該要盡可能給予被告對質的機會,也才有利於案件真相的發現。

實務發生的自相矛盾?

如果不讓境外的證人陳述可能會發生什麼問題?在刑事訴訟法中,原則上不會讓「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也就是所謂的「傳聞法則」(可參考【法操小教室】傳聞證據)。不過有原則就有例外,像是第159-3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調查中對檢警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也就是說,如果擅自斷定在境外的證人無法被傳喚,就可能會逕自以檢警的說法當作證據,損害被告之訴訟權。

這些問題也體現在108年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也就是頂新越南油案,其中一名在越南的證人雖然具體表明願意以遠距視訊方式接受訊問,但台中高分院卻以越南與我國沒有簽訂正式司法互助條約,且我國司法主權無法延伸至越南,無法確保證人能如實作證等理由,拒絕對證人進行遠距訊問。

但諷刺的是,法院卻認定同一名證人104年在越南公安部在越南檢方協助下所錄下的訪談記錄具有證據能力,但問題在於這是在證人因看不懂中文文件而拒絕具結的情況下所錄製的。證人一樣都在身在境外,要以遠距視訊進行訊問就害怕他會作偽證,但在未具結時拍的影片卻可以當作證據?院方對於證據能力的標準竟然如此矛盾,難道是聽到自己想聽的內容就可以無條件接收嗎?

近年來最高法院紛紛採用「免司法互助前提」的見解,但台中高分院卻仍背道而馳,理由更是難以讓人信服。大法庭針對此問題也勢必該做出統一見解,以保護被告在訴訟上能獲得完整的訴訟權、獲得公平受審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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