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慶專欄】抄襲還錯審的判決書

  • 2019-11-29
  • 江元慶

文/江元慶(文字工作者。2016年司改國是會議委員。第41屆吳三連文學獎報導文學類獲獎。作品《流浪法庭30年》催生「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司法太平洋》催生司法院擬定「商業事件審理法」及設置「商業法院」。)

民國92年6月1日凌晨,高雄縣鳳山市(今高雄市鳳山區)一名林姓女子深夜返家。她才剛把機車停好,突有一名戴著半罩式安全帽的男子竄出,手持金屬物品抵住她的脖子:「把皮包交出來!」

在猝不及防,且有尖物觸頸下,林女嚇得乖乖就範。歹徒取走皮包裡2萬1000元後,揚長而去。女子立即報警。不到24小時,警方發現歹徒作案的機車,再循線追查到有前科的「石鷹」涉有重嫌。移送法辦後,檢察官依竊盜、強盜罪嫌起訴他(高雄地檢署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2631號)。

石鷹不是只有涉嫌盜劫林女嗎?為什麼會蹦出個竊盜罪?

這則冤案故事,頗為曲折。故事的開頭,就是要從這個竊盜罪說起……

在林女被打劫的前兩天,也就是民國92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一名鄭姓騎士的車號「017」車牌被偷。隔天,在鳳山的瑞隆東路口,又有一名毛姓男子的「331」機車車牌遭竊。兩男子都向警方報案。

林女遭劫後,在報警時,她具體說出歹徒騎的是紅色重型機車,車號是「017」。警方一查,就是鄭姓騎士遭竊的車牌。很明顯的,洗劫林女的匪徒是預謀犯案,先偷車牌,再伺機強盜。

案發後隔天深夜,鳳山警分局五甲派出所楊姓警員在轄區巡邏時,發現這輛掛著「017」車牌的紅色重型機車,並在這輛重機的置物箱內,找到另塊毛姓男子被偷的「331」車牌。

警方循著紅色重機的車籍資料,查到了車主,是屬於一家貿易公司所有。不過,公司職員拿出證明說,這輛機車已經賣給他人──石鷹。

石鷹否認打劫林女。在接受調查時,他具體舉出草衙派出所的林姓警員做為證明說:「我也是被害人!」石鷹指出,紅色重機確實是他在使用,但在5月29日下午,也就是林女被打劫案發前3天,這輛車就在高雄市前鎮區被偷了。他說,當天曾到草衙派出所報案。

石鷹機車遭竊,雖有報警。不過,他並沒有完成報案手續。這又是另一段故事。

石鷹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這家貿易公司購買紅色重機。在車款沒有繳清之前,車子還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石鷹只有使用權,並沒有財產權。石鷹持有機車行照,但是,這張行照放在重機的置物箱裡,因此一併被偷。

在報案機車遭竊時,石鷹向值班員警做了上述表示。不過,由於這輛重機仍屬貿易公司所有,因此,警員要他提出貿易公司的申請牌照登記書,才能夠完成報案手續。

隔天,即5月30日,石鷹取得文件後,再度到前鎮警分局草衙派出所報案。怎料,前一天受理報案的員警休假,他沒能完成報案手續。石鷹沒輒,只好擇日再跑一趟。

5月31日和6月1日,是周休假日。6月2日,石鷹再去草衙派出所報案時,沒想到,鳳山警分局五甲派出所的警員也趕來了。警員向石鷹表示紅色重機找到了,但涉及林女的強盜案。

石鷹說的上述經過,是真的嗎?法官傳喚當初受理石鷹報案的草衙派出所林姓警員。他證實了石鷹所述內容。不過,林警員補充說,石鷹第二度來處理報案手續時,他雖然正值休假,但其他員警仍可受理。

林警員的補充之詞,是陳述事實;但是,卻為日後的案情發展,埋下了一個伏筆。因為,法官不相信石鷹,並懷疑他申報機車失竊之舉,可能是在故佈疑陣(高雄地院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理由三之(三))。

一審會認為石鷹就是打劫林女的強盜,有其基礎──在警察、檢察官、法官面前,林女曾經三度指認石鷹就是當天的匪徒。

石鷹否認,並提出質疑:案發時間是在深夜,現場照明不佳,而且歹徒又戴安全帽,林女真的能夠正確指認?

不過,林女指稱,案發現場附近有路燈,光線充足,她和歹徒距離很近,且對方又沒有戴口罩,因此她可以確認匪徒就是石鷹。

一審採信林女的說詞,重判石鷹9年徒刑。石鷹不服,上訴二審。

高雄高分院受理審判。精簡來說,法官審理此案可以用兩個字來形容:神速。因為,一審是在民國93年4月23日做出判決,從石鷹收到判決書、提出上訴、全案卷證移交、二審開始審理,到同年8月24日,法官就做出了判決。

也就是說,在一審判決石鷹有罪之後,包括上述跑公文流程、卷證移交的時間在內,4個月零1天之後,二審就「解決」了此案。法官判決:上訴駁回。石鷹仍然維持有罪。

這個案子,難怪二審這麼快就做出判決;因為,二審的判決書內容,「幾乎」是照抄一審的。

舉例來說,在二審判決書的判決理由二之(五)(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整段共有647個字。但是,這段文字,和一審判決書(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24號)的判決理由三之(五),僅有一字之差:一審的用詞是「要無足採」,二審換了一個字,改用「皆無足採」。整段的其餘文字,完全相同。

除此之外,在二審的判決書中,還有多處、多個句子的文字,不僅和一審判決書一字不差,連在一般判決書較為少見的「驚嘆號」所出現的全句文字,也都一模一樣。甚至,有部分文法斷句錯誤的句子、整句結束漏掉了「句號」,一、二審判決書也都相同。

當然,如果一審查得鉅細靡遺、鐵證如山,且認事毫無差錯、法律用得精準無比,判決書猶如一字千斤,二審因而照引判決內容,這也無可厚非。然而,偏偏不是……

石鷹不服還是被判維持9年刑期,上訴到最高法院。結果,二審法官的臉,丟大了!

三審指出,二審對石鷹「犯罪事實」的認定,是說他在連續竊盜車牌後,另行起意,再犯下強盜案,可見這兩罪之間,並沒有直接密切的關係;但是,三審卻發現,在判決理由中,二審卻指稱、認為這兩罪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認定,二審的判決內容,前後矛盾(最高法院判決書,93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理由(一))。

此外,三審也對案情存疑。因為,林女雖然曾經指稱,案發現場附近有路燈;但是,在一審時,她也曾經說過這句話:「現場雖有路燈,但距被搶地點仍有一段小距離」。三審提出質疑:案發地點距離路燈有多遠?路燈的照明,是否能夠讓被害人看清楚歹徒就是石鷹?

「現場附近的路燈,距離案發地點有多遠?」最高法院把全案發回更審後,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法官真的去查了──林女被打劫的現場,距離左邊的路燈13公尺,右邊路燈則有17公尺之遠。

這樣的照明距離,能不能讓被害人看清楚歹徒相貌?

法官發現,當初在一審時,對於指認歹徒,林女曾經說了兩段非常重要的證詞:「因為他押住我脖子,我只能看到他的臉以上」、「因為他沒有戴口罩,所以我有看到他眉毛以下」。也就是說,林女其實並不是清楚且完整的看到歹徒全部臉部輪廓;何況,她是在距離13公尺、17公尺遠的路燈光線下目視。

林女真的能指認石鷹無疑、確認他就是歹徒無誤?「更一審」法官抱持懷疑。既然罪證有疑,法官做出改判:石鷹無罪。檢察官沒有上訴,全案定讞。

石鷹當初被羈押260天。無罪確定後,從事廚師,但工作早就砸掉的他,獲得104萬元冤獄賠償。

石鷹是不是強盜?在這個案子裡,沒有如山的鐵證,但是,有輔助的跡證。歹徒作案的紅色重機,當初被警方在路邊巷口查獲時,在重機的座墊置物箱裡,有一本存摺;存摺上的姓名,正是石鷹!

石鷹如果是強盜,他會愚蠢到把自己的機車、存摺,和竊來的車牌放在一起,讓警方輕而易舉的查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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