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慶專欄】除了自白,還要證據
文/江元慶(文字工作者。2016年司改國是會議委員。作品《流浪法庭30年》催生「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司法太平洋》催生司法院擬定「商業事件審理法」及設置「商業法院」。)
民國96年1月21日上午,台南市發生一樁強盜案。兩名頭戴安全帽及口罩的男子拿著開山刀,大剌剌的進入店內,控制女店員「小琳」後,把櫃枱裡的現金搜刮一空。
案發後,警方高度重視。因為,這已經是8天來,同一夥歹徒犯下的第5件重大刑案。警方會研判這5案是同夥人幹的,原因是5案被害人的指述幾乎一致:兩名歹徒共騎乘一輛機車、都戴安全帽及口罩、持開山刀、兩匪身高及體型相似。
從5案發生時間點來看,這兩名歹徒作案越來越囂張。因為,他們犯案時間從清晨4點多、到5點多、再到6點多。但是,1月21日發生的這第5案,案發時間是在上午接近10點。也就是說,兩名歹徒是在光天化日下公然持刀打劫。
警方能夠一舉偵破這5案,而且是在短期內就破案,真的是多虧了小琳的臨危不亂。因為,報案時,她非常明確的說:「其中一名歹徒是『阿鴻』。」
警方聽了大喜過望,隨即不解:既然歹徒都戴安全帽及口罩,且在對方亮刀威嚇下,小琳為什麼能如此肯定阿鴻就是匪徒之一?
原來,有段緣由。
阿鴻是店裡的常客,也是小琳老闆眼中的「奧客」;她老闆因為和阿鴻有嫌隙,不喜歡對方來店裡,因此曾經告訴小琳:「如果阿鴻再到店裡來,就馬上打電話給我。」於是,小琳開始注意阿鴻來店裡時的一舉一動,除了身型體態,她還細膩的注意到了阿鴻的步行特徵:走路外八。
小琳具體的指述,讓警方備感振奮。果然,阿鴻被緝捕到案後,不僅大方坦承搶劫小琳老闆的店,還主動供出也另外打劫其他的加油站、超商。
有前科的阿鴻,屬於累犯。但因為警方還沒查出他總共犯下哪幾案之前,阿鴻就先招認了,在部分犯行符合自首條件下,他被判處12年徒刑定讞。
別忘了,歹徒有兩個人。
「另一個同夥是誰?」警方追查時,阿鴻說出這個人的名字。「搖子」落網後,遭到起訴(台南地檢署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429號等)。
和阿鴻一樣,搖子也是個毒蟲,曾被判刑10月,服刑完畢。不過,和阿鴻完全不同的是,阿鴻被逮後俯首認罪,但搖子則是全盤否認,堅稱沒有和阿鴻結夥打劫。
搖子還舉出了證人──陳姓女友。他說,陳女可以證明案發時間他在汽車旅館,並未外出。不過,陳女的證詞雖然證明和搖子有去汽車旅館,但她表示已不記得確切的時間點。
在阿鴻指證歷歷,搖子舉證無憑下,一審認定搖子就是共犯。由於法官認為他犯罪後態度不佳,判處16年徒刑。
搖子會遭到重判,關鍵是阿鴻的指證。因此,搖子在上訴二審時,為了證明沒有參與犯案,他主動向法官提出請求:把他和阿鴻一起做測謊,看誰撒謊?
台南高分院法官准了。沒想到,搖子倒打了自己一耙。
因為,根據調查局測謊報告指出,在以下這兩個問題上,阿鴻沒有情緒波動反應:第一,搶案是和搖子一起做的;第二,搶來的錢是和搖子平分。測謊專員據此研判,阿鴻並沒有說謊。意即,阿鴻是和搖子一起犯案,兩人平分贓款。
反觀搖子,他在這兩個問題上:「沒有持刀參與搶案」、「搶來的錢沒有分到」,則是出現了情緒波動反應,調查員判讀他有說謊。
二審也認定搖子就是匪徒之一,但改判為12年徒刑。和一審判決的刑期相較,搖子雖然少了4年;不過,他不服,上訴最高法院。
三審認為,搖子的上訴理由不無道理:全案除了共同被告阿鴻的自白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搖子有參與犯案。最高法院把全案發回更審。怎料,全案逆轉了……
這5件強盜案中,被打劫的加油站、超商雖然都有裝監視器,但因為鏡頭角度的關係,或因為影像過於模糊,以致連刑事警察局都無法辨視另名歹徒是不是搖子。
此外,警方雖然查扣阿鴻犯案所騎乘的機車,但經過全車採驗,並沒有採到搖子的指紋。沒有物證、沒有跡證;那麼,有沒有人證?
「更一審」法官追查後,發現這5件強盜案的受害人、值班員工,統統無法指認第二名歹徒就是搖子。而且,法官甚至發現,原來協助警方破獲此案的重要證人小琳也認識搖子;但她說,不能確認搖子就是匪徒,「因為,他並沒有明顯的特徵可以辨認。」小琳的意思是說,搖子不像阿鴻有走路外八的特徵可供辨識。
法官認定,搖子雖然沒有通過測謊,但這頂多只能說明在「沒有持刀參與搶案、搶來的錢沒有分到」的這兩個測謊問題上,他的辯詞不足採信;除此之外,在全案中,仍然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搖子就是第二名匪徒。
根據「不自證己罪」原則,要拿出證據、證明搖子就是匪徒的人,並不是搖子,而是起訴他的檢察官;更一審法官指出,既然檢察官提出來的證據不能說服法官,依法就應該判決無罪。
搖子獲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然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令人詫異。因為,三審發現,檢察官竟然是曲解了更一審法官的部份法律論述,而提起上訴;而且,三審特別指明,檢察官曲解的是「明白」的論述(最高法院判決書,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檢察官究竟曲解了什麼「明白論述」?溯源找到的答案,令人愕然……
此案中,阿鴻有兩種法律上的身分:第一,對他個人來說,他是承認犯行的「被告」;第二,對搖子而言,阿鴻是指控他參與犯罪的「證人」。檢察官主張,阿鴻既然是證人,他指證搖子的證詞,就應該有證據能力。
但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的自白,不可以做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更何況,阿鴻自案發之初就坦承犯罪,並被判刑12年定讞,檢察官豈會不知阿鴻既是「證人」,也是「被告」?阿鴻既是被告,根據法律規定,他的自白內容,就不可以做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即因如此,三審認為檢察官曲解判決內容,駁回檢方上訴。搖子無罪確定。當初他被羈押長達589天,最後獲得176萬7000元賠償金。
此案中,第二個匪徒究竟是誰?如果檢察官執意認定是搖子,那麼,除了阿鴻的自白之外,足以將他定罪的「證據」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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