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慶專欄】承認犯罪,獲得刑事補償

  • 2018-02-02
  • 江元慶

圖: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

文/江元慶(資深司法記者,作品《流浪法庭30年》催生「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

承認犯罪,卻還能獲判無罪定讞,並且「賺」進13萬多元刑事補償,在充滿光怪陸離的台灣奇幻司法裡,起訴「小呂」的這位檢察官,為檢察體系增添了這頁篇章……

小呂是中部地區的果農。民國104年間,他被檢察官起訴。根據起訴書記載,當時23歲的小呂,涉嫌在民國103年12月24日開車到彰化載男子「阿廖」後,再載他到雲林縣斗六市購買海洛因;檢察官指控說,當天他們抵達斗六時,小呂先向阿廖拿了2000元,進入一家汽車旅館向涂姓毒販購得海洛因,再把毒品轉交給阿廖。

檢察官是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重罪,起訴了小呂。(雲林地檢署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6128號等)

對於阿廖的指證,以及檢察官指揮彰化警方對他們電話監聽的記錄內容,小呂雖然不否認曾經載阿廖到斗六市、或斗南鎮拿取毒品,但他發現案情不對勁──是警方搞錯了、還是檢察官查錯了?

「檢察官起訴書裡的案發那一天,我從台南回去鄉下,」由於檢察官指控小呂販毒的案發日,正是民國103年聖誕節前夕,他因此記憶極為深刻,「那天我並沒有載阿廖去拿毒品,我載他去拿毒品是在這天往後不到一個月的某一天。」

小呂既然承認曾經載阿廖去拿毒品,即使日期不是民國103年12月24日這一天,對他的犯罪行為有差別嗎?

對常民百姓來說,可能覺得沒差,會認為小呂確實構成了犯罪。但是,對法律人、特別是法官來說,要判決被告有罪,必須要有一個最起碼的基礎:經過嚴格證明的「犯罪事實」。

因為,根據法律規定,檢察官既然起訴了小呂,起訴書裡所說的犯罪事實,就必須經過調查;如果檢察官呈現的證據不能證明小呂犯罪,全案就沒有所謂的「犯罪事實」;既然犯罪的「事實」不存在,法官依法就必須判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等)

也就是說,既然檢察官起訴了小呂民國103年12月24日這一天販毒,那麼這個案子的關鍵案情之一是,小呂究竟有沒有在聖誕前夕這天,載阿廖去拿毒品?

檢警在訊問時,阿廖說:「有。」他並具體的說,當天他是在深夜約24時到隔天凌晨1時之間去找小呂,接著才到斗六、或斗南取毒。但是,小呂和當天也在車上的妻子則說詞一致:「絕無此事!」

究竟有沒有?法官決定讓另一個人來證明:「科技」。

法官向「遠東電收」公司調閱小呂的國道ETC計費資料,時間則設定在民國103年12月24日這天,查看小呂駕駛「T8」開頭車號的轎車,究竟去了哪些地方?去的地點有沒有阿廖所說的斗六市、或斗南鎮?

在國道ETC行車路線一覽無遺下,結果出爐:小呂的轎車當天下午抵達彰化縣溪州鄉後,就再也沒有開到斗六、或斗南。而且,再從行車紀錄顯示,小呂在當天晚上6時48分,就已經回到了台南市永康區,而且直到隔天上午8時35分都沒有再出門過。

行車記錄證明讓法官得出一個心證:阿廖說詞和事實完全不符。(雲林地院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理由五之(三))

而且,當這些資料攤在阿廖眼前,法官再度詢問他的時候,對於先前的證詞,阿廖的說法出現猶疑,以致最後在犯罪時間上改口說:「不敢確定」。

法官認定,檢察官是起訴小呂在民國103年聖誕前夕這天販毒,但是,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段指控是事實的。在「犯罪事實」無從證明存在下,法官做出判決:小呂無罪!

在國道ETC證據歷歷下,檢察官提不出別的證據、或理由去反駁法官;檢方放棄上訴,全案一審無罪定讞。小呂當初曾經被羈押45天,他訴請刑事補償,獲得13萬5000元。

小呂承認載阿廖買毒,卻在檢警沒有查明案情下,竟然拿到了補償。不過,小呂終究還是難逃法網。因為,小呂雖然獲判無罪,但法官也明確的指出,他載阿廖去斗六、或斗南拿毒品,是發生在另一天的事實,檢察官應該另外偵辦。

承認犯罪,小呂卻還能夠從全民繳的納稅錢中取得補償,這個案例不免令人覺得荒誕。從案情內容來看,很明顯的,這個案子是因為檢、警辦案搞錯日期。於是,此案觸及一個辦案層面上的問題:「小呂既然也承認犯罪,法官為什麼不更正小呂的犯罪時間,直接判決有罪;如此一來,既可節省司法資源,也可不必付出這筆刑事補償金?」

法官指出:「不可以!」

原因是,法院採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則。法官的意思是說,法院、法官是被動審判案件的,既然要告人,就要告對人、告對犯罪事實,否則依法就該判決無罪;一旦告錯對象、一旦告錯內容,即使是身為國家告訴人的檢察官,也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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