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慶專欄】一個無稽,一個滑稽

  • 2017-10-05
  • 江元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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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元慶(資深司法記者,作品《流浪法庭30年》催生「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

民國104年4月7日凌晨,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說,有男子在新北市新店捷運總站旁丟擲汽油彈。警方趕往現場,看到一枚以玻璃酒瓶製作,且已燃燒過的汽油彈,路面並有焚燒痕跡。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名在現場停留過的男子涉有重嫌。

警方按圖索驥,逐一調閱這名男子行經的沿街監視器,果然查看到這名叫「小黎」的男子曾在碧潭加油站買了小瓶裝的汽油,且與火場的歹徒身影相似。

警方拘提到案後,小黎承認火警是因他而起,但不承認製造汽油彈。他的辯解之詞,讓警方覺得很扯。

小黎說,當晚他在玩風箏,為了要把風箏上的圖案擦掉,他到加油站買少量汽油,再把塑膠罐的汽油,倒進撿來的玻璃酒瓶裡。小黎還說,他後來撿到一條尼龍繩,心想不知道把繩子放進汽油瓶中會不會溶解,於是就把尼龍繩放進汽油瓶中;但因為又看到繩子尾端有分叉,他拿出打火機要把繩子的末端燒成凝固,不料火苗掉進玻璃瓶引發火勢,他在驚嚇中順手把火瓶往馬路撥去。小黎強調是不小心起火,絕非故意縱火,更不是製造汽油彈。

在三更半夜玩風箏?試驗尼龍繩放進汽油瓶會不會溶解?小黎的說詞未免有些無厘頭。檢察官不相信,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裡的「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起訴。(台北地檢署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8054號)

這個名稱很長的罪名,呈現在此案中的意思是:小黎放火焚燒別人的建築物,但這間建築物目前並沒有人在,且沒有燒燬成功,因此屬於未遂犯。

搞清楚了這個罪名的內容後,可以發現:要構成這個罪名的主體是「建築物」。也就是說,要定小黎這個罪,前提是他焚燒的物體,必須是建築物。

小黎燒的是建築物嗎?法官找來三名警員調查。不料,越查越混沌。

第一名警察姓黃,是轄區警員。案發後,他曾經押解小黎去還原現場,並製作筆錄。他到庭做證說:「點火處並不是在捷運站建築物內,是在捷運站出入口處。」

此外,王姓、連姓員警則是新店警分局偵查隊的刑警(偵查佐),他們做證指出,「燃燒處是新店公車站出入口,柏油馬路上有燒過漆黑痕跡。」

這三名警察對於確實的起火點說法不一致,一下子說是捷運站出入口處,一下子又說是新店公車站出入口。為什麼?究竟起火點在哪裡?

火場鑑識報告還原了真相:原來,三名警察的說詞都沒有錯。因為,起火的汽油玻璃瓶滾落地點,正巧就在新店捷運總站、新店客運車站出入口中央,地面畫有黃色網狀的柏油路上。

意即,根據鑑識報告內容,「火瓶」滾落後所焚燒的,並不是新店捷運總站、新店客運車站這兩處的出入口,而是大馬路。法官認定,小黎並沒有焚燒「建築物」,他的放火行為雖然不當,但頂多只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官判決小黎無罪的同時,也揭露了檢察官的起訴與事實不符。因為,檢察官指控小黎在新店捷運總站、新店客運車站外點燃汽油玻璃瓶引信,再朝新店捷運總站的建築物體丟擲(台北地院判決書,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理由六之(四))。但實際上,小黎並沒有丟擲。

檢察官不服,在上訴理由書中指出:捷運出入口在結構上和捷運本體無從分開,就如同公寓大門口一樣,捷運出入口應該視為新店捷運總站整體建築物的一部份。

很明顯的,檢察官是要把汽油火瓶燒燬的地點,連結到捷運出入口,藉以扣住小黎焚燒的是新店捷運總站延伸出去的「整體建築物」。不過,這個檢察官,是睜著眼睛說瞎話!

因為,火場鑑識報告已經清楚指明,火瓶焚燒的地點並不是新店捷運總站的出入口,而是在柏油馬路上。此外,這條馬路寬20.5公尺,起火點距離左右兩側人行道8.6公尺,以及5.2公尺。換句話說,在起火點四周5公尺內,根本沒有建築物體。

二審還指出,小黎如果真的要在捷運站縱火,他在點燃汽油玻璃瓶後,應該是往捷運站內投擲,怎麼會朝向馬路上?(台灣高院判決書,105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決理由五之(二))

「起火處,並不是新店客運站、或捷運站建築物的一部份。」二審做出認定,並駁回檢察官上訴,小黎無罪定讞。當初他被羈押了35天,最後獲得5萬2500元刑事補償。

小黎聲稱在深夜玩風箏、測試尼龍繩放進汽油瓶會不會溶解;火場鑑識報告已清楚指明起火點是在大馬路上,檢察官卻要硬拗是捷運站出入口。這雙方的說詞真是一對寶:一個無稽、一個滑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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