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慶專欄】台灣冤案實錄:放火.無罪.獲賠償
文/江元慶(資深司法記者,作品《流浪法庭30年》催生「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
民國100年5月4日中午近1時,彰化縣內發生一樁火警。火勢雖然不大,但濃煙瀰漫嗆人,且燃燒的物品還發出玻璃瓶爆炸聲響,嚇壞附近鄰人。消防人員很快撲滅火勢,經警方調查後,懷疑在火場附近觀看的「阿翔」涉嫌重大。他當天被逮捕,隔天被收押。
32歲的阿翔承認是不小心造成火災。他說,當時因為要抽菸,由於風勢很大,打火機始終打不著火,為了要擋風,他一邊拿起塑膠袋擋風、一邊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不料,在風勢影響下,火燒到塑膠袋,再延燒引發了火災。
阿翔承認犯行。但出人意外的是,他無罪定讞,並且還獲得近50萬元刑事補償。為什麼?是法官恐龍嗎?
並不是!
這樁火警是在一棟建築物裡發生的。但是,這間「房子」很特別。因為,這棟由鋼筋混凝土興建的建築物,沒有油漆、沒有裝潢、也沒有埋設管線,甚至連門窗都沒有裝設。也就是說,這是一棟沒有人居住的空屋。
檢察官注意到了這點,即因如此,彰化地檢署依據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的未遂犯起訴。這個法條罪名讀起來很拗口,簡單來說,罪名的意思是:放火燒了別人的建築物,但目前這間建築物沒有人居住。
根據規定,這是可以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的罪名。
但是,問題來了。根據阿翔的供詞,他是因為要抽菸才引燃空屋裡的廢棄物品,不慎引發火災,並不是故意要縱火燒屋。阿翔的說詞,和檢察官的認定罪名有明顯差異──檢方起訴的罪名,是放火燒了目前沒有人居住的「建築物」,但阿翔說他是燒屋子裡的「廢棄物」,並不是放火燒建築物。
因此,重點出現了:阿翔點燃廢棄物的動機與目的,究竟是不是意圖燒燬空屋?
為了查明真相,法官找來專業的鑑定人──彰化縣消防局的吳姓官員。
吳姓鑑定人說,火災現場有一處牆角的兩側牆壁呈現黑色受燒情狀,從這個跡象來看,可以判定起火點是在空屋的這處牆角,不能以此推論放火的人焚燒屋內廢棄物,目的是要燒燬空屋。
吳姓官員還說,火場並沒有發現任何助燃劑,而且如果在沒有救助下,火勢應該不會擴大,並且會自然熄滅,要造成延燒的可能性不高。
回頭檢視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放火燒了目前沒有人居住的建築物。從罪名內容來看,很顯然的,這是要放火燒燬「建築物」才會成立的罪名。法官指出,所謂的「燒燬」,依照刑法相關規定,是必須建築物的重要部份已經燬損、或喪失效用,才能成立犯罪。
法官說,既然吳姓鑑定人做證,指稱不能推論燃火者焚燒屋內廢棄物在於燒燬空屋,且火勢要造成延燒的可能性不高,因此,法官認定阿翔並不構成這項罪名。(彰化地院判決書,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理由四之(三)、(四))
阿翔抽菸以致造成火災,沒犯法嗎?法官認為,阿翔雖然不構成檢察官起訴的罪名,但是,他有可能成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
光看這個罪名,就可以知道比原先檢察官起訴罪名的構成要件,範圍更擴大了──除了建築物以外,凡是放火燒燬別人的物品,就觸犯這條法律。
但是,問題又出現了。首先,這座建築物是廢棄的空屋,法官無法認定所有人是誰,因此應該視為沒有主人的「無主物」;其次,阿翔是點燃廢棄建築物裡的廢棄物品,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他人所有物」。
阿翔引發了火警,沒有任何法條可以辦他?
其實是有的。法官找到了一個罪名──刑法第354條的「毀損器物罪」。因為,根據彰化縣消防局的鑑定,這場火災毀損的物品,只有造成牆面上的剝落。但問題是,根據法律規定,毀損器物罪是屬於「告訴乃論」。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屋主提出告訴,法官才能進行審判。
法官認定這棟建築物是沒有主人的,在沒有被害人出面提出告訴下,法官最後只能判決阿翔無罪。
法官的認定是對的嗎?檢察官並沒有上訴。全案一審定讞。
這個案子極為特殊,它除了彰顯法律終有限制,在即使犯罪人都已坦承犯行下,法律有時可能也無可奈何。但耐人尋味的是,判決阿翔無罪的法官,既然採證、認事、用法都能博得檢察官心服口服而不上訴,那麼,為什麼檢察官沒想到、沒查到?
當地的人幾乎都知道,阿翔是智能障礙患者,無罪確定後,他獲得49萬8000元的刑事補償。他當初被羈押長達16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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