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慶專欄】台灣冤案實錄:檢察官不做功課?

  • 2016-12-01
  • 江元慶

文/江元慶(資深司法記者,作品《流浪法庭30年》催生「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

最高法院在民國101年度的第2次刑庭法官會議中,做出兩項重大決議,其中之一是:要證明被告有罪是檢察官的責任,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沒有義務要去做檢察官該做的調查工作。

這個決議的概念,是要法官不能在法庭上轉換角色變成另一個檢察官,否則會形成法官和檢察官聯手對付被告的「二打一」情形,不僅對被告極不公平,也違反法官審判中立及獨立。因此,這項決議的最大宣示意義是:被告有沒有罪,檢察官要負責證明。

請注意這個時間點:最高法院是在民國101年1月17日做出這項決議。

接下來,看看小高的案子。

駕駛水泥車為業的小高,被檢察官指控夥同另外8個人在宜蘭地區恐嚇、打砸、暴力討債。這個案子裡,有9個人被起訴,8人判刑,唯獨小高無罪定讞。他被羈押了50天,事後獲得15萬元刑事補償。

來看看誰冤枉了小高?

小高自始至終一路喊冤,堅決否認當天有去案發地點。不過,檢察官聲稱經過比對當天的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可以認定小高確實就在現場。雙方說詞截然不同,小高看似空口無憑,檢察官則似舉證有據。

但是,當監視器畫面呈現法庭時,法官勘驗後的真相令人愕然:影像根本無法辨識畫面中的人物是誰,小高只是因為「身形相近」就被檢察官認為是歹徒。法官指出,光從身形相近就做出判定,「有高度誤判的可能」(宜蘭地院判決書,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理由五)

在這個案子裡,其實有「石頭」、「阿華」兩人曾經指稱小高到過現場。他們的指述可以成為檢察官控訴的佐證,但令人不解的是,在整個偵查過程中,檢察官並沒有偵訊過他們,就起訴了小高。

甚至於,法官在調查的時候,石頭、阿華又被再提了一次。但是,這回公訴檢察官仍然沒有要求法官傳喚他們。

於是,法官搬出了最高法院101年度刑庭法官會議的決議來「教育」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是檢察官的責任,檢察官既然在偵查、審理階段都沒有聲請傳喚證人,那麼法官就沒有必要去做檢察官該做的事──傳喚對被告不利的證人。

一審認定,在監視器影像模糊、在檢察官沒有要求傳訊證人,以及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法官判決小高無罪。

一審判決的這天,是民國104年2月3日,距離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庭法官會議做出決議已經三年了。檢察官難道不做功課,不知道最高法院的這項決議內容嗎?

檢察官不服小高獲判無罪,上訴二審後,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無罪定讞。

其實,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證據都要調查,這是檢察官的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的這項決議,只是再一次的告訴檢察官:要證明被告有罪,是檢察官的責任啊!

檢察官究竟有沒有做功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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