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快訊!釋字第789號解釋

  • 2020-02-27
  • 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大法官認為

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做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與適用應從嚴認定。

性侵害案件中,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故制定本條文作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做出的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但此規定同時會因為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造成被告的防禦權有所損失,為對被告訴訟上之損失,必須有所衡平補償措施,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所以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其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當作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該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來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基於上述之本條適用前提,大法官認為該爭議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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