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快訊!釋字第788號解釋

  • 2020-01-31
  • 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為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課予國家有保護環境及生態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基此規定特定廢棄物要建立獨立的回收體系,進而要求相關業者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是為了保護環境、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屬於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所需,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 (特別公課),和一般稅捐不同。

依據釋字第593號解釋的見解,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可以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的決定空間,所以如果特別公課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大法官基於前面這些理由,並考量主管機關公告相關規範的理由,認為解釋標的皆無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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