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81號解釋|軍人退撫制度是怎麼來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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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解釋是由立委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人,針對民國(下同)107年修正公布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有關軍人退撫制度提出的釋憲聲請案做成,除了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再任的限制規定違憲外,其餘都未違憲。
為什麼大法官認為大部分的條文都不違憲?又為什麼會認為有關再任的規定違憲呢?理由是什麼呢?一起來看看吧!
軍人退撫制度沿革
軍人退撫制度從48年起開始實施,當時採取確定給付制,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退役人員的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都可以存18%,18%也是由政府支付。86年實施退撫新制,軍人退撫財源從原本都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的恩給制,改為政府和現役人員按比例共同撥繳,並設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的共同提撥制(下稱新制),此外依新制請領的一次退伍金和軍保給付都不能存18%。
不過為了降低改制衝擊,新制同時採取了提高一次退伍金和退休俸的計算基準、從優計算18%期間、年資補償金等等緩衝措施,但也因此導致軍人群體中同樣職階、服務年資相同者,僅因不同時期服役,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其中年資補償金造成新舊制年資兼有者補償最多,再來是只有新制年資者,只有舊制年資的軍人補償最少。
之後因為軍人大量提早離退、繳納提撥費用的人數和金額大量降低,軍人退撫基金從100年起入不敷出,105年的支出、收入比高達161.5%。
軍人的退除給與能不能砍?大法官認為要依性質而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不過大法官認為仍然要權衡退除役人員適足生活需求、國家財政資源狀況等因素,就此,因為立法者代表多元民意且掌握充分資訊,所以立法者應該有比較大的立法形成和調整空間。
軍人的退除給與請求權具有財產權性質,受到憲法保障,不過因為退除給與的來源分為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和政府補助,大法官認為分別應該受到不同程度的保障。經由個人提撥而來的退除給與具有先前給付性(先提撥,等到符合特定條件時才能領回),應該受到程度較高的保障,如果調降這部分退除給與無異是徵收人民的財產;政府提撥或補助則屬於恩給制的範疇,大法官對這部分的審查採寬鬆的審查標準。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義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除了系爭條例之外,82年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以及84年修正公布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都有提到「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不過大法官認為根據退撫新制共同提撥的精神,應該是指國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實施各項開源節流相關的措施後,仍然無法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的情況下,才由國家以預算介入填補不足。大法官認為不能因為法律規定國家要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一概認為立法者採行的改革當然違憲。
退除給與並不是遞延工資
釋憲聲請人有主張退除給與屬於遞延工資,是軍人工作的對價,不能不給,但大法官認為退除給與是國家對退除役軍人,基於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所給,和在職期間執行職務的對待給付(俸給)不同,因此並不是遞延工資。
看到這裡,大家了解軍人退撫制度的脈絡了嗎?下篇將進入本號解釋的核心,也就是為什麼大法官會認為年改制度大部分都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等,以及為什麼有關再任的規定會侵害平等權喔~敬請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