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72、773號解釋|審判權歸屬問題

  • 2019-01-07
  • 法操司想傳媒


2018年的最後一週,大法官一口氣公佈了釋字第772號第773號2號解釋。2則解釋都是在處理特定案件應該由哪個法院系統審理的問題,就讓我們來看看吧!

二元制的法院系統

在討論問題前,讓我們先來說說我國的法院體制吧!

相較於部分國家只有單一的法院系統,我國採取將行政訴訟以及民刑事訴訟分開由不同法院體系處理的「二元制」。

至於特定的案件應該由哪個法院進行審理呢?這就牽涉到了案件究竟是「公法案件」、或「私法案件」的問題。所謂的公法案件,指的是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的案件,例如行政處分的撤銷案件等,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而私法案件則是不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的案件,例如一般契約爭議等等,由普通法院負責審理。但須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涉及國家機關的案件都是公法案件,重點在於國家機關有沒有「行使公權力」。

然而,有的時候案件定性並不容易區分。有些案件可能是因為法規規定的模糊,因此並不容易看出究竟是公法案件還是私法案件。過去曾經出現過行政法院以案件屬於私法案件駁回原告的訴訟,但普通法院又以同一案件屬於公法案件駁回原告的訴訟的互推皮球的狀況。這樣的狀況一直到修正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後,明定法院不能直接駁回訴訟,而應該要移送有審判權的法院,如果兩個法院都認為沒有審判權,法官就有義務要聲請大法官解釋。到此才使了原先互踢皮球的問題告一段落。

釋字772--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否准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在釋字772中,法院法官遇到的是人民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的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以不符合讓售法令規定為理由否准。原告起訴之後,發生上述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均認為無審判權的狀況,最終由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處理。

大法官認為:


探究本條文的立法旨意,是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等原因,導致許多人世代居住的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的情形。立法者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才增訂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而本次爭議的規定容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經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也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是合格的申請人以決定是否准駁,屬於一種公權力之行使。

同時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一定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另一方面,申請人及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就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此可見國有財產署依規定為是否核准的決定,屬於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 綜合上面的理由,由於大法官認為這個案件屬於公法性質的案件,因此要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

釋字773--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釋字733遇到的問題則是:原告起訴主張,他所使用的土地因繼承人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後移交國有財產署,並由國有財產署委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標售,結果由別人得標。原告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以他自己是合法使用人的地位表示要優先購買。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通知限期補正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但原告逾期未辦理,被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而在本案一樣遇到了上述的審判權爭議。

在這個案件中,大法官則認為:

依土地法的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定程序後,地政機關會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在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會公告提醒合法使用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從土地法的規定來看,判斷申請人是不是真的合法使用人,必須審查當事人在法律上有沒有正當的使用權源。而這個問題涉及到有沒有私法法律關係、經確認合法以後所產生的效果也只有確認申請人可不可以優先承買。因此從這樣的法律效果來看,只涉及私法法律關係,而不涉及公權力的行使,因此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必須由普通法院來審理

有大法官持不同見解

相較於大法官的多數意見,針對兩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均提出了不同意見(蔡明誠大法官加入)。黃瑞明大法官也針對釋字第772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認為:

針對772號解釋,黃大法官認為:
  1. 司法實務普遍認為這個問題應該由普通法院審理,多數意見在此作出與司法實務不同的認定,她認為並不妥當。
  2. 國有財產署的否准讓受函並不是行政處分,因為國有財產署對於是否核准並沒有裁量權。
而針對釋字773,黃大法官除認為與772號解釋相互矛盾以外,這樣的案件也不必然就屬於私法案件。此外,她也認為應該要全盤性思考是不是要繼續由大法官負責審判權衝突案件的處理。

至於黃瑞明大法官則是針對釋字772號解釋中不受理的部分,提出:因為法官實質上受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決議的拘束,應該要肯定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及判例,可以作為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客體的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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