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人會因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喪失繼承權嗎?
2018年12月14日,大法官發佈了釋字第771號解釋,就讓我們來看看大法官說了什麼樣的問題吧!
釋字771處理的問題是什麼?
這次的解釋中,大法官主要處理的問題有2個: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 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就算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真正繼承人也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
在討論前,我們先來說明什麼是「繼承回復請求權」!
所謂的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在民法第1146條,顧名思義,就是當繼承人的繼承權被其他人侵害時,可以請求回復原有繼承權利的請求權。舉例來說,阿法和阿操共同繼承了1棟房屋,但是阿法在阿操操不注意的時候把這棟本應該兩人共有的房屋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此時阿操就可以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要求阿法回復自己本來依照繼承關係可以取得的房屋所有權,也就是將自己登記為共同所有人。
此外,為了避免繼承事件處理拖太久,影響法秩序的安定性。我們還是設有消滅時效的規定,要求繼承人必須要在知道繼承權被侵害後2年內、繼承開始後10年內行使請求權,也就是說最長也必須要在10年內請求才行。這除了是希望繼承事件快點落幕,也是為了避免有人在30、40年後才來請求,都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審理了。
但是,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以上面的例子來說,阿法和阿操原本各自可以繼承房子一半的所有權,但是因為阿法把房子登記為自己的,導致阿操的繼承權受到侵害。如果阿操沒有在10年內請求阿法回復自己原本就要有的繼承權利的話,那在這個判例下,阿操就會喪失繼承權,而阿法就可以名正言順把房子整碗端走。簡單說就是:當10年過去以後,真的繼承人就不再是繼承人了,而假的繼承人就會取代掉他的位子。
可是這樣的見解大法官認為是錯誤的,因為依照民法第144條的規定,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只會產生相對人可以抗辯的效果。而在1146條的場合,就只是回復義務人可以抗辯的效果,並不會導致繼承人原本就應該有的繼承權喪失。
而今天法院透過了判例讓繼承人因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而喪失繼承權,不僅是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繼承權喪失是事由、也背離了民法當然繼承的原則。同時透過解釋造成繼承人原本享有的其他權利如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原有15年的時效期間,也會因為喪失繼承權而不能行使,強制縮短為10年,就算侵害行為發生在10年後的狀況也是一樣。這樣的見解對於真正的繼承人來說太過苛刻。
因此大法官們認為: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因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喪失繼承權,遊冒名繼承人取得繼承權」這一部分,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不符,因此認定這樣的判例見解違憲、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也違憲。
司法院院字、院解字的見解,如果沒有被大法官解釋維持或補充,則只有「命令」位階
至於第2個問題,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的效果問題,大法官認為:
院字、院解字的性質用當時法律來看,應該屬於統一解釋法令,而不是憲法解釋(註1)。而作成程序則是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再分配給最高法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草擬解答、各庭庭長表示意見後,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最後經過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這樣的做成程序,與後來出現的最高法院決議有類似之處;但是發布機關是司法院,而不是最高法院。
由於院字、院解字解釋的做成依據並不是憲法;做成的機關、程序也和大法官解釋不一樣。所以在釋字第185號解釋裡面說的「本院所為之解釋」,其實應該不包括院字、院解字解釋。而院字、院解字的性質,則應該是司法院依照當時的法律,以最高司法機關的地位,針對法令做成統一解釋所發布的「命令」。因此效力最多指是讓法院在判決時「參考、引用」,但並不會拘束法院,法院可以依據法律提出不同見解。而在這號解釋中,大法官也變更了在釋字第108號、第174號解釋中,認為有院解字、院字見解具有拘束力部分的見解。
但是如果今天這個院字、院解字見解,曾經被大法官解釋維持或補充(註2)、而且所根據的法令仍然有效,在大法官還沒有用解釋變更那個大法官解釋前,在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然與大法官所為的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
註1
規範依據為18年1月4日司法院公布的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
註2
例如院字第2702號解釋被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被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