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732|捷運毗鄰地區土地怎麼徵收?

  • 2018-12-17
  • 法操司想傳媒


司法院大法官在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公告了釋字第732號解釋,解釋爭點為「特定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是否違憲?」,本號解釋聲請人的土地正是因為台北捷運新店線萬隆站的開發工程而被徵收,當時引起社會相當大的關注,解釋文中有關土地徵收相關法規的認定也影響深遠。此外,本件多達13位大法官提出協同、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或是不同意見書,可見本號解釋涉及的法律問題在大法官內部也引起了激烈的討論,最後的結果是什麼呢?一起來看看吧!

本次大法官針對哪些條文作出解釋(下稱系爭條文)?

大眾捷運法 第7條第3項(77年7月1日修正公布版本,現行法已修正)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第7條第4項(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版本,與現行法相同)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79年2月15日公布版本,現已修正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 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大法官認為系爭條文就私有土地的徵收,應該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憲法第15條,以及第400號、第709號解釋闡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43條也明文規定人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應該受到法律的保障與限制,此外,人民的居住自由也是憲法第10條保障的基本權。國家徵收人民土地可能同時影響人民的財產權和居住自由,除了應該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的補償外,還要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才不會違反憲法第23條原則上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的規定。

首先針對大眾捷運系統的「毗鄰地區土地」,大法官認為90年版的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報請徵收土地,範圍包含同條第2項所指的毗鄰地區土地,根據當時的法規適用情形,這邊指的依法是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來報請徵收,而捷運的開發又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指的交通事業,依法徵收的範圍自然應該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再者,針對非辦理事業所必須的毗鄰地區土地,主管機關應該可以採取像是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達成徵收目的。因此如果主管機關依據大眾捷運法報請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但該毗鄰地區土地不是辦理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的話,就不能徵收,也就是90年版的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徵收「非事業所必須」毗鄰地區土地的部分違憲。

另外針對「聯合開發用地」類型,大法官認為雖然77年版的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沒有明定「依法報請徵收」的要件,但其徵收程序自然應該受到當時有效的徵收法律,也就是土地法第208條規範限制,要是事業所必須者才可以徵收,79年版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也是同樣情形。因此如果辦理捷運聯合開發計畫,但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的話,同樣屬於不符合比例原則的限制人民財產權、自由權情形,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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