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70號解釋|企併法現金逐出合併規定是否違憲?
上週,司法院大法官再度發表新的釋字第770號解釋。本次解釋是在討論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關於:
-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下稱「規定一」)容許現金逐出合併(註),及
- 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下稱「規定二」)排除公司法利益迴避規定
這兩個條文是否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呢?
發生了什麼事情?
本次解釋的聲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他們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70萬股。B公司在96年度的股東常會上決議,於同年12月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合併,並由C公司以每股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之價格吸收合併(註)B公司。C公司於合併以後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
在合併過程中,A公司原本持有的股份被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交由證券商託管。A公司於是起訴要求D公司返還股票,並在敗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釋憲。
A公司主張: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併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可能性。
大法官認為沒有要求提供相關資訊及有效救濟
大法官認為:合併是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的正當方式之一,立法者原則上有相當的立法裁量權限,讓企業在維護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下進行自主合併。但如果企業合併的內容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像是用強制購買股份的方式讓不贊同合併股東喪失股權,或者像規定二排除公司法利益迴避制度的規定,在權衡對未贊同合併股東的保障及企業尋求發展與促進效率等考量,立法者至少要讓未贊同合併的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的救濟機制,才會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規定一容許贊成合併的股東違反反對股東之意願,用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的部分,會剝奪反對合併股東之股權。而規定二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時,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下列規定將被排除適用,這樣的適用結果,將使得本身發起合併的股東或董事,可以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並可以利用自己持有相對多數股份的優勢,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為現金逐出合併之決議,以剝奪其股權。大法官認為雖然這樣有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的制度目的,但是對於反對股東的權益影響重大。
雖然合併通常是為了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不至於會發生有害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先購後併的合併作法也是國內外常見的做法,因此規定二容許想合併的公司參與決議仍然有正當理由。但大法官覺得關鍵並不是要不要迴避,而是有沒有保護反對股東的利益。而大法官覺得應該要從提供充分資訊、及有效救濟機制方面下手:
提供充分資訊方面,如果發動合併的公司有多數股份,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此時法律至少要讓反對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的重要內容等資訊。但舊法並未設相關規範。
公平價格確保的有效權利救濟機制方面,法律允許系爭發動合併人不需利益迴避、並可以參與現金逐出合併的決議,就應該確保對價公平性,避免出現以多數決的方式片面訂定價格。雖然本件合併時的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公司進行併購而有該項所示情形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可以準用公司法的相關救濟規範。但這個規定只適用在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在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收買而被剝奪股權的情形卻不能適用。
因此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的企業併購法,並沒有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相關資訊,也沒有設置有效的權利救濟機制,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
註1
現金逐出合併:指企業合併時,對於不同意合併的股東強制以現金收買他所持有的股份。
註2
吸收合併:指的是兩公司在進行合併時,由其中一間公司吸收另一間公司,最後僅存一間公司的合併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