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768|以公務人員身份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具雙重國籍應免職是否合憲?
2018年10月05日,大法官公告了釋字第768號解釋。本解釋案內容涉及具有雙重國籍之人,不得擔任以公職人員任用的國立醫療機構醫師規定,是否有違反憲法狀況,就讓我們來看看吧!
本次解釋案是什麼狀況?
本次案件的事實是這樣的:
聲請人從民國(下同)80年開始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擔任醫師,並經由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事後聲請人在93年時取得加拿大國籍,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並溯及至93年取得加拿大國籍時生效。聲請人對此不服並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人要問的問題有下面幾個: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下稱「規定一」)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下併稱「規定二」),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大法官最後給予本案涉及的3條法規均合憲的答覆,究竟為什麼呢?
首先,大法官認為規定一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目前討論法律明確性原則,主要是看系爭法規是否符合「受規範之人可理解」、「受規範之人可預見」、「司法機關可以事後加以審查」三個要件。而大法官認為,外國國籍醫師之人事事項,也應受本條之規範。所以這邊的「其他法律」,自然也應該包括規定二及三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規定。因此系爭規定一之法條文義十分明確。由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也要受到公務人員國籍之規範,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醫師如兼具外國國籍,以規定一適用規定二之結果,將會造成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或已任用者應免職的法律效果。而些效果應該是受規範之人可以預見的,且都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並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其次,針對規定一、二有沒有牴觸服公職權的意旨,大法官也認為沒有。理由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對於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合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只要限制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就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規定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尚屬正當、手段也沒有顯然恣意、且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故不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規定三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中,未對於兼具有外國國籍之以公務人員資格任用的公立醫院醫事人員設除外條款部分,是否違反平等權問題,大法官認為:規定三但書所設的例外各有特殊理由,例如為延攬我國不易覓得之專長或特殊技能之人、或為延攬優秀人才以提升公營事業營運績效。但是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都不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的公務人員,與用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並不一樣。因此規定三及條例所形成之差別待遇,仍然屬於立法裁量的範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並沒有違背。
總結來說,大法官認為這3條法規在「具有公務人員身份的醫事人員」這個範圍內,基於上述的合憲理由,並不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平等權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