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766|若在配偶死亡3年後,才請領死亡遺屬年金,可以請求政府補發前3年的年金嗎?

  • 2018-08-06
  • 蔡正皓律師(台大法研所畢、大壯法律事務所律師)
大法官在7月13日公布了釋字第766號解釋,內容涉及了一個過去較少被討論的議題:國家社會福利政策與生存權、財產權間的關係。本文以下,將為各位簡要分析釋字第766號解釋。

事實概述

本次解釋主要針對的是國民年金法第18-1條:
  1.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給付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日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2. 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位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這個規定看起來非常複雜,讓人眼花撩亂,因此我們透過本件解釋聲請人所碰到的狀況作為實例,幫助大家更為了解本條規定的問題出在哪裡。

聲請人A的配偶B是國民年金的被保險人,在民國99年死亡,但A直到101年才向勞保局申請死亡遺屬年金給付。如果依照國民年金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年金是從B死亡「且」A提出申請的時候開始發放,也就是說,雖然B在99年就已經死亡,但因為A遲至101年才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所以勞保局只從101年開始發放年金。至於中間的空白,A不能要求勞保局補發。

另一方面,雖然依照國民年金法第18-1條第2項,如果遺屬沒有在死亡事故發生當月申請理賠,還是可以在死亡事故發生後5年內提出申請,然後要求勞保局補發中間空缺時段的年金(若超過5年之後才申請,則只能要求勞保局補發從申請時往前回溯5年內的年金)。但是,適用本條規定的前提是,死亡事故必須發生在105年3月1日以後。如此一來,因為B在99年就已經死亡,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18-1條第2項,所以A一樣不能要求勞保局補發年金。

在到處碰壁的情況下,A提起了訴願、行政訴訟,但都遭到駁回,最後以國民年金法第18-1條違憲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憲法標準:社會福利政策v.s.生存權、財產權

正如前述,本號解釋涉及的是社會福利政策,相關的憲法條文是憲法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民年金、勞工保險、全民健保等制度,都是以本條為憲法基礎的社會保險制度。

憲法第155條被規定在憲法的「基本國策」章當中,而長期以來的釋憲實務,大抵認為基本國策揭櫫的是國家和社會政策的原則和方向,同時涉及國家資源應該如何分配等專業因素,因此必須留給行政和立法比較大的決定空間,司法權不太進行干涉。

但大法官在釋字第766號解釋從另一個角度切入,指出憲法第155條的社會保險制度下,人民因為參加社會保險而獲得「要求國家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這個權利具有財產利益,所以也應該落入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範疇內。更甚者,本件解釋所涉及的遺屬年金給付,是在被保險人死亡後,經濟能力較差的遺屬因為生活頓失依靠,難以維持生活最低需求(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只有在遺屬經濟能力不佳的時候,才可以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所以由國民年金予以救助。如此一來,本條規定也會落入憲法第15條生存權的保障範疇內。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於基本國策,憲法第15條是規定在「人民之權利義務」章裡。人民之權利義務章當中規定的,都是法治國下的人權與義務,可說是司法權最核心的考量要素。所以不同於憲法基本國策,如果行政權或立法權影響到人民基本權利義務,司法權往往會用比較嚴格的標準來審查。而大法官在本號解釋將社會保險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納入憲法第15條的範疇內,也確實隨即明言,國民年金法的遺屬年金給付,因為同時涉及生存權與財產權,所以司法權必須採用比較嚴格的標準,審查立法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由此可見,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的意圖,應該是要在長期以來司法不太干涉的基本國策領域中,打開一個司法權可以介入審查的缺口。

解釋結果

回到國民年金法第18-1條的規定,問題關鍵出在於第1項規定中,勞保局只有在「死亡事故發生『且』遺屬申請理賠」時,才開始給付年金。至於中間落差的空白,只有在105年3月1日以後發生死亡事故者,才可以要求勞保局補發年金,至於在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的,還是會因為第1項規定而不能要求勞保局補發。

就此,行政機關給出的理由是「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人(也就是勞保局)之實務作業能力,以及實務上追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以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但大法官基於前述比較嚴格的標準,認為這些都是行政機關的技術上問題,不能因為技術作業的困難,就乾脆用法律剝奪人民權利、犧牲部分生活陷入困頓的遺屬。

因此最後,大法官認定對於死亡事故發生在105年2月29日以前的人而言,國民年金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是違憲的,應該立即失效。而這些遺屬,則可以準用第2項,要求勞保局補發年金。換句話說,A可以直接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1條第2項,要求勞保局補發99年至101年未發的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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