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763號解釋--土地徵收後使用狀況未公告合憲嗎?

  • 2018-05-07
  • 法操司想傳媒

司法院正門 (圖片取自網路) 

經過2個月的沉澱,大法官們終於在上周五下午發表了釋字第763號解釋。究竟763號解釋說了些什麼,就讓我們來看看吧!

土地徵收後未公告使用狀況合憲嗎?

首先,我們來看看這個解釋的聲請人遇到了什麼問題吧!

民國(下同)100年12月,聲請人以高雄縣政府在78年間公告徵收的仁武鄉土地,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的情況,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於是依據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但高雄市政府認為聲請人已經逾越了申請收回土地的期限,否准申請。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未果後,聲請解釋。聲請人認為,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並未規定主管機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的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時,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正當法律程序的疑義。

簡單地說,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人民在發完徵收補償金過後滿1年的次日起5年內,如果土地沒有照原本徵收的目的使用的話,人民可以向政府申請以補償金的價額收回土地。但是,在相關法規裡面,並沒有要求政府機關要通知當事人、或公告土地使用的狀況,是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的意旨?

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徵收完以後,仍然有正當程序的適用

依據憲法第15條的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而同時同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也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到法律保障與限制。而政府為了公用或公益的目的,雖然本得經由法律規定的程序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因為徵收土地是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手段,因此基於憲法上對正當程序的要求,必須要踐行最嚴謹的程序才行。

然而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還應該要有正當程序的適用?大法官認為:應該要看在徵收完成以後,原土地的所有權人能不能主張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而定。

為了防止土地徵收被濫用,政府應該要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且需用地人必須要在期限內依照計畫使用,否則徵收就會喪失正當性。若是徵收以後,徵收的正當性消失的話,人民忍受公益的原因就不再存在,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就應該要讓人民有收回的權利。而這樣的權利,也是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延伸,因此也應該要有一定的程序保障。也因此,基於正當程序的要求,政府機關就應該要在徵收完成時起一定的期間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的狀況、或至少要公告,這樣原所有權人才能申請收回土地。

大法官認為:土地法規定違憲,應於2年內修正

基於上述的理由,大法官認為我國的土地法第219條雖然給予人民申請收回的管道,但卻漏未規定應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導致人民無從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對正當程序的要求的意旨不符,認定在此部分違憲,並給立法者2年期間修正。除應依照大法官解釋的意旨修法外,並必須依政府有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分別給予長短不同的合理時效期間。

至於現在收回權時效還沒有完成的人,收回權時效停止進行,而在政府通知或公告後,才會繼續進行、或在新法公布後依新法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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