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刑事被告「卷證獲知權」的再開放─釋字762號解釋分析

  • 2018-03-31
  • 法操司想傳媒


司法院大法官在3月9日公布釋字第762號解釋,本件解釋主要涉及的問題是刑事被告在審判中的閱卷權,這是大法官繼釋字第737號解釋後,又一次直接面對刑事被告閱卷權的課題。而本件解釋的解釋結果,更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法操在解釋文公布時,便已簡單說明釋字第762號解釋的結果。現在本文將更深入分析釋字第762號解釋,讓大家一窺這則解釋背後的理路、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還沒有解決的問題。

什麼是「卷證獲知權」?

在進入釋字第762號解釋以前,我們必須先釐清什麼是「卷證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1.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2.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般認為就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卷證獲知權」的規範,其立法目的,是為了讓刑事被告能夠在審判過程中了解到法院和檢察官手上掌握了那些對自己有利、不利的證據,才可以研擬防禦的方法和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根據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的說明,卷證獲知權應該納入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範圍。大法官的基本思考是:憲法訴訟權保障被告與檢察官應該盡量武器平等,所以必須讓被告充分獲知卷證內容,被告才能最有效地防禦檢察官的指控,所以憲法訴訟權應該納入卷證獲知權。

早期人們大多是以「閱卷權」來描述這個權利,但隨著電子掃描和傳輸技術的更新,人們獲知卷宗內容的方式,已經不需要再抱著厚厚一大疊卷宗、一頁一頁翻閱了。因此漸漸的,卷證獲知權取代了比較狹隘的閱卷權,從釋字737號解釋和隨之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33-1條,開始都以「獲知卷證內容」取代「閱卷」的用語,就可以看出這個趨勢。 回到釋字第762號解釋,本件解釋主要從三個面向剖析現行法規定:哪些人可以聲請、可以看的卷證內容、獲得卷證內容的方式,本文以下也分別就這三個面向一一說明。

面向一:行使卷證獲知權的主體

現行法規定,可以行使卷證獲知權的人,是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律師可以檢閱卷宗、證物,並且可以抄錄或攝影。但有委託律師的被告,不能親自要求閱卷,一定只能透過律師向法院聲請,釋字762號解釋便在解釋理由書第6段指出現行法並不合理。

釋字762號解釋指出,憲法訴訟權和卷證獲知權,都是為了保障刑事被告,而不是保障律師。所以在現行法規定下,律師可以完整地行使卷證獲知權,被告一旦委託律師以後,卻完全不能行使卷證獲知權,憲法權利反而變得好像是專門保護律師似的,這件事本身就不合理。另一方面,律師雖然是法律的專業人士,但被告終究是案件當事人,同樣的資料在律師和當事人眼中,往往會有不同的解讀。被告因為與案件切身相關,有時甚至可以從卷宗資料中看出律師沒有發現的盲點。所以無論在法理面或實際面上,就算被告有委託律師,被告自己的卷證獲知權也不應該被剝奪。

面向二:揭露卷證內容的範圍

現行法規定,沒有委託律師的被告,就只能請求法院提供開庭筆錄的影本,既不能接觸卷宗,所有與案情相關的證物也完全不能看。這樣的規定,也遭到釋字第762號解釋的指正。

憲法對人民的保障,不能因為當事人有沒有找律師而不同。但現行法的保障,卻很明顯地大小眼。被告有律師的話,就可以透過律師,完整閱覽案件的卷宗資料;但如果被告沒有律師,就只能請法院提供筆錄影本,也就是只能看開庭時人們講了什麼,至於其他的證物一概看不到。但是刑事卷宗的全部內容,都會是法官做出判決的依據,如果被告不能獲知全部的卷證內容,那麼就無法及時向法官表示意見,以至於無法妥善地行使防禦,侵害憲法保障的訴訟權。

因此大法官認為,就算是沒有委託律師的被告,也應該有機會獲知全部卷宗內容的機會與權利,才符合憲法要求,現行法規定與憲法保障有所扞格。

面向三:揭露卷證內容的方式

基於被告是案件的切身相關者,如果讓被告親自接觸卷宗,可能還需要對卷宗做額外保護。再加上,如果被告是被羈押的狀態,那麼被告到法院閱覽卷宗時,還需要額外的戒護人力。所以現行法規定,如果被告沒有透過律師聲請閱卷,只能請求法院「給予影本」,不能直接碰到卷宗本體。大法官在釋字762號解釋中認為這個立法理由並沒有問題,所以認定這個面向的規定並不違憲。

但大法官還是在釋字762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做出了兩點補充。首先,現行法規定的「影本」,不只限於字面上的「影印本」意思,而應該擴張到翻拍照片、電子檔(也就是所謂的『複本』)。也就是說,只要能夠讓被告知悉卷宗的全部內容,不管是用影印、翻拍或掃描的形式,都可以接受。其次,大法官提到,如果有被告非接觸卷證本體不可,否則就不能妥善行使防禦的情況,那麼在法院許可、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還是可以允許被告直接接觸卷宗。

衍生問題:輔佐人閱卷權

整體而言,大法官認為刑事審判程序中,被告不管有沒有委託律師,「本人」都應該有獲悉卷證全部內容的權利,但並不一定要接觸卷證本體,法院可以用影印、翻拍或掃描成電子檔的方式把卷證內容告知被告。

但大法官還是遺留了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首先是釋字762號明文不處理的輔佐人閱卷權問題。當事人的配偶或特定親屬,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擔任輔佐人,協助當事人表達、陳述,尤其在當事人因為精神障礙而無法良好溝通時,法院一定要為當事人指派輔佐人。輔佐人的權限雖然小於律師,但既然是要在法庭上協助當事人發言,也應該要對案情有相當了解。所以理論上,輔佐人也應該受卷證獲知權保障,才能最大程度地協助當事人,可惜釋字762號解釋基於程序理由,並沒有就此問題表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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