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刑事被告「卷證獲知權」的再開放─釋字762號解釋分析
司法院大法官在3月9日公布釋字第762號解釋,本件解釋主要涉及的問題是刑事被告在審判中的閱卷權,這是大法官繼釋字第737號解釋後,又一次直接面對刑事被告閱卷權的課題。而本件解釋的解釋結果,更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法操在解釋文公布時,便已簡單說明釋字第762號解釋的結果。現在本文將更深入分析釋字第762號解釋,讓大家一窺這則解釋背後的理路、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還沒有解決的問題。
什麼是「卷證獲知權」?
在進入釋字第762號解釋以前,我們必須先釐清什麼是「卷證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早期人們大多是以「閱卷權」來描述這個權利,但隨著電子掃描和傳輸技術的更新,人們獲知卷宗內容的方式,已經不需要再抱著厚厚一大疊卷宗、一頁一頁翻閱了。因此漸漸的,卷證獲知權取代了比較狹隘的閱卷權,從釋字737號解釋和隨之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33-1條,開始都以「獲知卷證內容」取代「閱卷」的用語,就可以看出這個趨勢。 回到釋字第762號解釋,本件解釋主要從三個面向剖析現行法規定:哪些人可以聲請、可以看的卷證內容、獲得卷證內容的方式,本文以下也分別就這三個面向一一說明。
面向一:行使卷證獲知權的主體
現行法規定,可以行使卷證獲知權的人,是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律師可以檢閱卷宗、證物,並且可以抄錄或攝影。但有委託律師的被告,不能親自要求閱卷,一定只能透過律師向法院聲請,釋字762號解釋便在解釋理由書第6段指出現行法並不合理。
釋字762號解釋指出,憲法訴訟權和卷證獲知權,都是為了保障刑事被告,而不是保障律師。所以在現行法規定下,律師可以完整地行使卷證獲知權,被告一旦委託律師以後,卻完全不能行使卷證獲知權,憲法權利反而變得好像是專門保護律師似的,這件事本身就不合理。另一方面,律師雖然是法律的專業人士,但被告終究是案件當事人,同樣的資料在律師和當事人眼中,往往會有不同的解讀。被告因為與案件切身相關,有時甚至可以從卷宗資料中看出律師沒有發現的盲點。所以無論在法理面或實際面上,就算被告有委託律師,被告自己的卷證獲知權也不應該被剝奪。
面向二:揭露卷證內容的範圍
現行法規定,沒有委託律師的被告,就只能請求法院提供開庭筆錄的影本,既不能接觸卷宗,所有與案情相關的證物也完全不能看。這樣的規定,也遭到釋字第762號解釋的指正。
憲法對人民的保障,不能因為當事人有沒有找律師而不同。但現行法的保障,卻很明顯地大小眼。被告有律師的話,就可以透過律師,完整閱覽案件的卷宗資料;但如果被告沒有律師,就只能請法院提供筆錄影本,也就是只能看開庭時人們講了什麼,至於其他的證物一概看不到。但是刑事卷宗的全部內容,都會是法官做出判決的依據,如果被告不能獲知全部的卷證內容,那麼就無法及時向法官表示意見,以至於無法妥善地行使防禦,侵害憲法保障的訴訟權。
因此大法官認為,就算是沒有委託律師的被告,也應該有機會獲知全部卷宗內容的機會與權利,才符合憲法要求,現行法規定與憲法保障有所扞格。
面向三:揭露卷證內容的方式
基於被告是案件的切身相關者,如果讓被告親自接觸卷宗,可能還需要對卷宗做額外保護。再加上,如果被告是被羈押的狀態,那麼被告到法院閱覽卷宗時,還需要額外的戒護人力。所以現行法規定,如果被告沒有透過律師聲請閱卷,只能請求法院「給予影本」,不能直接碰到卷宗本體。大法官在釋字762號解釋中認為這個立法理由並沒有問題,所以認定這個面向的規定並不違憲。
但大法官還是在釋字762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做出了兩點補充。首先,現行法規定的「影本」,不只限於字面上的「影印本」意思,而應該擴張到翻拍照片、電子檔(也就是所謂的『複本』)。也就是說,只要能夠讓被告知悉卷宗的全部內容,不管是用影印、翻拍或掃描的形式,都可以接受。其次,大法官提到,如果有被告非接觸卷證本體不可,否則就不能妥善行使防禦的情況,那麼在法院許可、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還是可以允許被告直接接觸卷宗。
衍生問題:輔佐人閱卷權
整體而言,大法官認為刑事審判程序中,被告不管有沒有委託律師,「本人」都應該有獲悉卷證全部內容的權利,但並不一定要接觸卷證本體,法院可以用影印、翻拍或掃描成電子檔的方式把卷證內容告知被告。
但大法官還是遺留了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首先是釋字762號明文不處理的輔佐人閱卷權問題。當事人的配偶或特定親屬,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擔任輔佐人,協助當事人表達、陳述,尤其在當事人因為精神障礙而無法良好溝通時,法院一定要為當事人指派輔佐人。輔佐人的權限雖然小於律師,但既然是要在法庭上協助當事人發言,也應該要對案情有相當了解。所以理論上,輔佐人也應該受卷證獲知權保障,才能最大程度地協助當事人,可惜釋字762號解釋基於程序理由,並沒有就此問題表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