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762--未賦予有辯護人被告閱卷權違憲
司法院正門 (圖片取自網路)
2019.5.24更新:根據媒體報導,立法院三讀通過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的前提下檢閱。
本次案件中,被主要討論的問題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大法官將這個條文拆成3點說明,下方就違憲部分分開告訴大家!
刑事訴訟法未賦予「有辯護人」的被告資訊獲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首先第33條第2項有關閱卷權的主體限於「無辯護人」的被告一點,大法官認為: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
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簡單地說,憲法的訴訟權保障,包括了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但今天如果有辯護人時,反而被告不能看,就是剝奪了有辯護人的被告的這項權利,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法限制「只能看筆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再來,針對第33條第2項的閱卷範圍問題,現行法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究竟行不行?大法官認為: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該規定限制被告只能閱覽卷內筆錄之影本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不足,無法就筆錄以外的證據充分表示意見,妨礙被告訴訟權的行使,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本條文違憲,1年內要修法
最後,除了資訊獲知權的行使方式合憲外的其他部分,大法官認為:該條文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本號解釋,大法官訂1年的期間要求修正該條文,若逾期未修正,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在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