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749:計程車司機犯罪後,還可以開計程車嗎?
大法官於2017年6月2日,作出釋字749號解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下稱道交條例)中,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犯特定之罪者,廢止計程車司機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的規定,大法官認為此規定部分違憲。
而此次解釋放寬對計程車司機執業的限制,也使計程車行業者的工作權更加保障周全,釋字749到底放寬了哪些規定?什麼是工作權的保障?就讓《法操》帶您一起了解,此次大法官解釋的重點吧!
為什麼要限制計程車司機的開車資格?
「工作權」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依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工作權保障的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看到這裡,大家會不會有疑問?既然憲法中保障了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為什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可以對更高位階的憲法加以限制呢?
這是因為當人民的職業選擇牽涉到公共利益時,國家就可在符合「必要的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因此,在這樣的狀況中,「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犯特定之罪者」的選擇工作之自由,就被限制了。
但是國家也不是可以想怎麼規定、就怎麼規定的喔,還是必須要符合比例原則,不可以出現「用大砲打小鳥」的狀況。另外,國家限制所使用的手段,也需要可以達到保護此公共利益的目的。這也是本次釋憲案提出的緣故:希望請大法官解釋道交條例的限制,是否符合以上所述的原則。
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違憲
而本次大法官解釋,可以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不當應予以修正,另一部分違憲立即失效。大法官認為,道交條例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並未區分此犯行對乘客是否有實質的風險,有所不當。原因在於,道交條例雖然有將犯罪樣態限縮於「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之類型者」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但以類型區分,就會涵蓋到一些可能不會直接影響乘客安全的罪在裡面。例如:竊占不動產罪、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以偽幣投入販賣機取的物品)等。
基於這些理由,大法官命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否則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但為了確保法安定性,現在已經被廢止執業登記的人,在三年內還是不能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吊銷駕照:違憲
當計程車司機,犯上述犯行且有罪判決確定後,根據道交條例除廢止執業登記外,還會被吊銷駕照。大法官認為,雖然吊銷駕照,的確可以達到禁止計程車司機繼續開車的目的,但已經超過必要程度,因為吊銷駕照,還限制了計程車司機開自家用小客車趴趴走的「一般行動自由」。故依照本解釋,吊銷駕照的部分,立即失效。
過去大法官在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中,也討論過「道交條例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這兩號解釋,都肯認基於公益的考量,可以增加計程車司機的身分限制,但同時為了確保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此限制也不可以過當,需要實際去考量所犯之罪,在實質上是否真的會增加乘客搭計程車的風險。
有了584、749兩個釋字,我們也可以看到,針對職業選擇上的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只有在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之下,立法者才能加以規範,且此規範需要能保護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才符合憲法比理原則的要求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