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酒醉該減刑嗎?─論自醉行為
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如果犯人在犯罪的時候,是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自己正在犯罪,或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的話,可以視其受精神障礙影響的程度,而得到不罰或減刑的結果。
這個條文在適用上最典型的,就是當犯人是因為精神疾病而犯案的情形,例如在「我們與惡的距離」劇中,應思聰因為思覺失調症(也就是通稱的精神分裂症)發作而闖入幼兒園。雖然他的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構成侵入住宅罪,但因為他在闖入幼兒園時是處在思覺失調症發作的狀態,導致他無法辨識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是可能依據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罰或減刑。
然而,緊接而來的爭議就是,如果犯人並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飲酒、用藥之後,短暫地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從而做案。這種情形下,犯人在做案當時的精神狀況,其實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極為類似,都無法辨識或控制自己的行為,那是否可以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罰或減刑呢?
這個問題,就可以連結到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也就是因為精神障礙而犯案),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這就是我們一般在法學上講的「原因自由行為」,或者更讓人容易理解的「自醉行為」。其意義就是,如果犯人自己在做案前以飲酒、用藥等方式,讓自己限於心智缺陷狀態,進而犯案,就可能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而減刑,更不用說免罰。
為了讓讀者更好理解,以下舉用幾個原因自由行為的經典案例。
- A素來看室友B不順眼,雖然總是策畫著哪天要「賞B一頓粗飽」,但心中有所顧慮不敢下手。直到某天A終於忍無可忍,買了一大袋的酒把自己灌醉,然後趁著酒膽將B從房間拖出來毒打一頓。
- 情境類似上面的案例,但A一開始喝酒只是為了解悶。在醉意漸生時,A想到B的種種白目行徑,愈想愈氣。最後臨時起意,將B從房間拖出來痛毆。
- 情境同於案例1,A喝得爛醉後,拿起空酒瓶走出房門,打算照著原定計畫去好好教訓B一頓。然而卻在路上重心不穩、滑了一跤,酒瓶不偏不倚地砸在剛上完廁所的另一位室友C頭上。
- 年逾30的大魔法師D慘遭裁員,半夜獨自帶酒到公園猛灌。此時,剛約會完、一身帥氣裝束的大學生E經過,D迷迷糊糊間尋思「沒魚蝦也好」,便乘著酒氣撲向E,把E拖進公廁裡好好「開發」了一番。
學說:雙重故意
原因自由行為的效果就是「不能減刑」,而原因自由行為又可以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長期以來學理界大多認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只有在犯人具備雙重故意的時候才會成立。所謂的雙重故意,就是「犯人一開始就是為了做案而喝酒或用藥」以及「喝酒、用藥後,犯人基於故意而做案」,這兩個條件都符合的情形下,才能論以「故意犯」。如果不具備這種雙重故意的話,那麼就只能論以過失犯。
以我們上述的案例來說,只有案例1當中的A既是為了揍B而讓自己喝到爛醉,而且在喝醉後也確實基於傷害故意而毆打B,符合雙重故意的要件,因此可以直接論以傷害罪,而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至於案例2、案例3,因為案例2當中,A在喝酒時並沒有「喝完酒後來揍B」的想法;案例3當中,A雖然有打算喝完酒後痛毆B,但最後卻因為過失而傷害到C。所以按照學說的體系,A在案例2及案例3當中,都不具備雙重故意,只能論以過失犯(但不能再依刑法第19條減刑)。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4的情形,案例4當中,做案的D顯然不具備雙重故意,照理說應該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但是強制性交罪與傷害罪不同,並沒有處罰過失犯。那麼在無法對D處以「過失強制性交」,但又不可能讓D完全免責的情形下,就只剩下一個選擇:「對D論以強制性交罪,但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也就是說,在沒有處罰過失的犯罪類型中,似乎就完全沒有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餘地,只能夠依刑法第19條減刑。
法院實務的解釋
相較於學說的見解,我國法院實務對於原因自由行為規定的解釋,似乎就顯得直觀許多。畢竟,刑法第19條第3項的條文當中,並沒有「雙重故意」的明文要求,所以法院實務在解釋上,往往就只有一個判斷標準:「被告是不是故意或過失讓自己陷入酒醉狀態?」
以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55號的判決為例,這個案子的被告F雖然沒有精神疾病,但長期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而F在某次服用安眠藥之後,在藥效發作之下,犯下竊盜行為。高等法院就在這則判決中指出,F過去就曾經因為服用安眠藥後闖禍,所以F很清楚自己吃了安眠藥以後,往往會出現失憶或行為失控的情況。但F明知如此仍然服用安眠藥,就是「故意讓自己陷入藥效發作狀態」,應該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不能減刑或免罰,因此維持F所受的竊盜刑責。
雖然實務見解比起學說來說更易理解也更直觀,但在論理上卻會出現一個問題。如果今天只要犯人是故意讓自己喝醉(明知自己酒後可能會鬧事,但還是選擇喝酒),就算他在喝酒當下沒有任何犯罪的打算,但還是必須對後續發生的犯行負起完全責任。那麼就像是在處罰「喝酒」這件事,甚至可以說在法律上,喝酒被當成「潛在犯罪行為」。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看,實務見解的理路也不甚符合人們的法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