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教室】《2019年刑法大修》刑法到底修改了哪些東西?

  • 2019-05-31
  • 法操司想傳媒
Close-up photo of a person in handcuffs standing next to a c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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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6日更新:
2019年5月31日增訂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第3項,增加累犯同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最高至無期徒刑之規定。
2019年12月3日,修正第108 條以下共116條條文,將所有罰金刑數額改成新台幣數額,免去過去還要換算銀元的困擾。
2019年12月6日,根據新聞報導,立法院三讀通過第83條及第85條修正案,延長追訴權和行刑權的停止期間,進而延後追訴權和行刑權的消滅時點。

2019年可說是各種法律大修正的一年,而其中刑法也分別在2019年05月07日及10日做出了許多重大的修正,就讓我們來看看這之中有哪些重點吧!

刑法第10條增加「凌虐」的定義

基於前幾個月凌虐幼童案件時常躍上社會新聞版面,引發民眾對於凌虐案件的憤慨。立法者在本次修法中為了讓「凌虐」的定義更加明確、統一,因此在刑法第10條增訂了第7項「凌虐」的要件。

情堪憫恕條款刪除過失致死罪例外不適用之規定

修法前,刑法第61條情堪憫恕條款明文排除犯過失致死罪的行為人,但在修法後,過失致死罪的行為人仍有情堪憫恕條款的適用。

部分罪行不再有追訴權時效

過去,如果觸犯的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例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有30年的追訴期限制。但在本次修法增訂第80條第1款但書後,如果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就不會再有追訴期限制。

舉例來說,行為人觸犯了殺人罪,屬於第80條第1款的情形:如果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就是未遂,就有30年的追訴期限制;但如果今天被害人死亡,追訴期就是無限長。

外患罪章修正,涵蓋中、港、澳地區

本次外患外患罪章的修法,除了將未經政府「允許」 與外國為約定,改成未經政府「授權」、並以程度上「是否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而分別規定不同的刑度。

另外,由於我國與中國的關係特殊,本章之罪修正前在解釋上是否包含「中國」地區一直有爭議,且實務多認為不包含;但在本次修法之後,立法者直接明文將「中國、港、澳」納入本章中,未來也可透過本章規定處罰共諜。

部分罪責調整文字敘述、及罰金規定改為「新台幣」

由於刑法過去是以「銀元」計算罰金,在處罰時必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規定,針對所犯罪行的不同去計算罰金金額。而本次針對部分罪行的罰金規定,將金額改成以「新台幣」計算,並調高了部分罪行的罰金上限。

毀損封條規定涵蓋違背扣押命令

刑法第139條修正後,原先毀損封條規定追加必須該封條是「公務員依法查封」的要件,並同時調高該罪的法定刑。此外,立法者也另外在第2項規定處罰違背「扣押命令」的行為。

「業務過失」規定納入一般過失犯處理

過去針對行為人是否屬於因具有「業務」而有過失,而需加重處罰的問題,由於「業務」的定義在實務上一直沒有定論,致生許多爭議,因此在本次修法終將所有「業務過失」的規定移除,並將原先過失的法定刑調整到業務過失規定的法定刑範圍,未來法官可以依照個案狀況進行裁量。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規定與殺人罪規定的嫁接

原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有獨立的未遂犯、預備犯規定,但在本次修正以後,不論既遂、未遂犯、預備犯,都修正成刑法第271條各項的刑責加重1/2,不另為規定。

生母殺嬰罪追加「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的要件

為回應近期常出現在社會新聞上的生母殺嬰案件,本次修法中生母殺嬰罪增加「因不得已之事由」的要件,使生母殺嬰罪這個殺人罪的寬恕規定變得更難構成。

加工自殺罪刑責調整,並分別獨立規範

在這次加工自殺罪的修法後,立法者將「教唆、幫助自殺」及「加工自殺」兩行為分別獨立,並調整各自的法定刑範圍。

傷害罪章法定刑調整

傷害罪章部分,除了調整罰金規定為新台幣計算以外,也將部分罪責的法定刑調高。另外,也與加工自殺罪相同,將加工自傷與教唆、幫助自傷的法定刑分開並調整。除此之外,針對聚眾鬥毆規定則進行條文的文字調整、調高法定刑上限。    

故意傳染花柳病、及因此所生的強制治療等規定刪除

本次修正刪除故意傳染花柳病的規定。而也因為本條刪除,相關的強制治療等規定也一起刪除。

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調整被害人範圍、並增加致死刑責

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除了將原本的保護對象範圍從16歲以下,調整為18歲以下之外,同時也將「致死」的狀況依照是否有盈利之意圖,分別獨立而為規定、並調高法定刑上限。

原加重竊盜罪條文追加加重竊佔罪的適用

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的部分,除了調整文字跟刑度、罰金規定以外,同時也在第321條第1項追加竊佔罪的適用。未來,如果犯竊佔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的加重事由的話,也會構成加重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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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列表:

 

108.05.10 及 108.05.07 修正內容

107.05.29 原始條文

第 10 條

增訂第 7 項: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第 61 條

修正第 1 款: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80 條

增訂第 1 項第 1 款但書: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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